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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肖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01C室。

法定代表人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女,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梁x,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身份情况不详。

被告周xx,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肖xx、周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吴xx、蓝xx于2010年7月1日经原告居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出售龙阳路X弄X号X室房屋,总房价人民币145万元,并约定2010年7月15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嗣后,案外人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催告被告如期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签约义务,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应向原告支付总房价2%的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9,000元。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确切身份情况,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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