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宋某与黄某侵犯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4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是《秋季食补》一书的作者之一,但在该书中,原告的姓名被作为主编的被告标示错误。被告的这一行为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就署名权错误一事,在《健康报》发表致歉和更正声明;2.《秋季食补》一书再版时,在编者姓名栏中将“宋某民”更正为“宋某”;3.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整;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秋季食补》一书的封面及版权页,证明原告署名权被侵犯的事实;

2.被告黄某于2003年10月30日写给原告代理人的信;

3.被告黄某于2003年9月28日写给原告夫妻的信;

4.被告黄某于2004年9月30日写给原告的信;

5.被告黄某于2004年10月25日写给原告代理人的信;

以上证据2、3、4、5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署名权行为的事实;

6.南京中医药大学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社会上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黄某辩称,2002年,我主编《秋季食补》时,约原告写稿,在向出版社开列作者名单时,因笔误将《秋季食补》一书的第二作者宋某写成了宋某民,纯属意外差错。《秋季食补》出版两年来,出版社和我始终认真地对待这一字之错,我多次口头与书面道歉并愿意采取补救措施。目前,这一字之错已由天津科学出版社在2004年第10期《中国出版》杂志上刊登了“更正声明”。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9月12日给宋某夫妻的信,证明对笔误致歉;

2.《秋季食补》一书的稿酬汇款单,证明黄某领取稿酬后按口头协议将款全部交给了宋某夫妻;

3、2003年9月28日给宋某夫妻的信;

4。2003年10月4日给宋某的信;

5。2003年10月17日的律师函;

6。2003年10月30日对律师函的答复;

7。2004年8月1日被告给各作者的函;

8。2004年9月30日给宋某的信;

9。2004年10月21日律师的“协调意见”;

10。2004年10月25日对“协调意见”的答复;

以上证据3-10证明双方商谈往来经过。

11。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在2004年10期《中国出版》杂志刊登的更正声明;

12。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稿费支付单(当庭提交),证明《秋季食补》一书稿酬三人共有;

13。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5年4月再版的《秋季食补》,证明已更正错印的作者姓名。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南京中医药大学人事处出具,用于证明原告学术地位,不具有权威性,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原告对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书信中的部分内容存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12,原告认为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有关联,经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3月,黄某口头约请宋某参与编写《秋季食补》一书。由于黄某在向出版社开列作者姓名错误,造成《秋季食补》于2003年1月由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时标识的编著者为陆月莲、宋某民。

宋某发现署名错误后,随即与黄某联系。至2003年9月黄某得知由于其过失铸成差错后,登门向宋某道歉,并多次书信致歉。2003年9月17日,被告黄某将其主编《秋季食补》应得的稿酬一并给付宋某作为补偿。

另查明,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在2004年第10期《中国出版》杂志刊登更正声明,说明《秋季食补》一书编著者应为“陆月莲、宋某”。在2005年4月再版的《秋季食补》一书中,编著者署名已经改为“陆月莲、宋某”。

本院认为,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标注姓名的权利。原告宋某系《秋季食补》一书编著者之一,其享有的署名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某作为《秋季食补》一书主编,由于过失,导致《秋季食补》一书署名错误,对原告宋某的署名权造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被告黄某在得知《秋季食补》署名错误后,主动登门、多次书信向原告宋某致歉并作了一定经济补偿。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已刊登了更正说明,并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5年4月再版《秋季食补》时,已将误印的作者姓名更正为宋某。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与侵权行为的后果相适应,被告黄某的书面道歉、经济赔偿以及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的更正、再版,已能够有效弥补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宋某造成的署名权方面的损害。故原告宋某要求被告黄某就署名错误一事在《健康报》发表致歉和更正声明已无必要;其要求《秋季食补》再版时将姓名更正为“宋某”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亦无需再对此判决。

原告宋某还要求被告黄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律师费,但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用和票据,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黄某的行为给其本人带来了何种严重的精神影响及造成的后果,故原告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300元,被告黄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叶波平

审判员郑之平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