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衡阳市昊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康公司)与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二初字第80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昊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昊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锦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中心医院财务会计,住(略)。

原告衡阳市昊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康公司)与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战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李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昊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莫彬彬、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康公司诉称: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祥公司)下属的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德祥医药分公司)与中心医院有着多年的药品买卖关系。2008年5月同德祥医药分公司被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昊康公司享有和承担。但同德祥医药分公司与中心医院发生的业务往来款,中心医院除在2009年3月19日汇付给昊康公司x.20元,余款x.88元(其中2006年度x.72元、2007年度x.16元),经催收,拖欠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中心医院偿付昊康公司医药款x.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昊康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同德祥公司出具的函告:证明同德祥医药分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昊康公司享有和承担,并函告了债务人中心医院;

二、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于2007年9月6日变更为昊康公司;

三、同德祥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证明昊康公司派员到中心医院催收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医药款;

四、付款凭证及附件:证明2009年3月19日,中心医院向昊康公司偿付了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2007年3月17日的三笔药品款x.20元;

五、对账函:证明2009年4月20日,昊康公司派员到中心医院对账,中心医院未予理睬;

六、明细表:证明同德祥医药分公司与中心医院发生业务往来每笔款的时间,增值税发票和销售单。

被告中心医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昊康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008年5月以前昊康公司与中心医院没有购销关系,同时昊康公司也不是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继受已被注销的同德祥医药分公司对中心医院的债权,昊康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2、昊康公司诉状中所述金额,没有与中心医院进行对账,欠款数额不真实;3、中心医院未收到昊康公司变更请求的申请书,昊康公司增加的诉请,是在证据交换结束后提出的,故昊康公司追加利息部分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中心医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心医院对原告昊康公司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材料以未经中心医院签收,未核对欠款数,是单方的证明为由,均提出了异议。

本案休庭后,昊康公司提交5份新发现的证据,并申请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新提交的证据是:同德祥医药分公司工商注销登记的相关资料,其中包括同德祥医药公司注销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报告,注销后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及核准同德祥医药分公司注销登记的审批材料;申请报告,证明昊康公司曾向中心医院报告,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业务转由昊康公司往来,并经中心医院主管院长签字同意;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同德祥医药公司同意由陆某国正在申请注册的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中心医院对原告昊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不同意质证。

经审理查明: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系同德祥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属陆某国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6日,经营各种药品、保健食品、卫生用品、消毒产品的销售。同德祥医药分公司与中心医院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收货后卖方出票付款。2006年10月1日至12月3日、2007年1月23日至4月25日,中心医院积欠同德祥医药分公司医药款分别为x.72元和x.16元,同德祥医药分公司发送货物后先后47次向中心医院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有销售单及收货人的签名,但中心医院未予清结。同德祥公司为适应药品市场发展,改善经营结构,降低经营风险,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于2008年5月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下属的经营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手续,并承担各分支机构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同德祥医药分公司属其中的分支机构之一。2007年7月24日,同德祥公司(指甲方)与同德祥医药分公司承包者陆某国(称乙方,其所申请注册的新公司暂未拟名,亦即现在的昊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注销前后所发生的经济纠纷,药品质量问题和税费等问题均由乙方承担。2007年9月6日,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为昊康公司。2007年9月12日昊康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2008年5月20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德祥医药分公司注销。2007年9月20日,昊康公司向中心医院申请报告,同德祥医药分公司注销更名为昊康公司,要求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业务转由昊康公司承继。2007年9月24日中心医院主管领导在报告上签写了:“同意公司申请”,故昊康公司与中心医院继续有着业务往来。2009年3月19日中心医院向昊康公司承付了2007年3月17日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三笔药品款x.20元,余款未予偿付。2009年4月20日,昊康公司派员到中心医院核对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往来款,中心医院未予配合。2009年6月1日,同德祥公司指派昊康公司人员往中心医院核对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往来帐目并收取余款,中心医院仍置之不理。同日,同德祥公司向中心医院发出函告: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于2008年5月注销,其债权债务转由昊康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货款转由昊康公司收取,由于中心医院仍未偿付原欠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药品款,酿成本案纠纷。

被告中心医院对原告昊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以未经中心医院签收和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提出异议并不予质证,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举证方证据的真实合法和相关性。关于昊康公司的债权资格,债权转让是否通知的问题:有2007年9月24日,中心医院主管院长在昊康公司《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并于2009年3月19日偿付了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2007年3月17日的三笔药品款予以证明,即中心医院对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债权承继人是知道和认可的。关于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往来款数额是否真实的问题:业务发生后,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均按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销售单上品名、数量、单价亦有中心医院收货人的签名,原始凭证双方均有据可查,故中心医院既不配合对帐又以未对帐为由否定数额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昊康公司在休庭后本案判决前提交新发现的证据的时效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2009年8月26日,是在同日法庭审理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休庭后昊康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由于上述证据事关同德祥医药分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的承继,昊康公司与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债权转移告知等案件的重要事实,且未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中心医院拒绝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昊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德祥医药分公司与中心医院在协商一致,互惠互利基础上发生的药品买卖关系,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同德祥医药分公司被核准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同德祥公司和昊康公司分别以“函告”和“申请报告”等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中心医院事实上已予认可并部分履行,故同德祥医药分公司债权转移给昊康公司,对债务人中心医院发生效力,中心医院应当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但昊康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要求中心医院支付货款利息,由于该诉请的提出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心医院认为昊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对同德祥医药分公司的债权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衡阳市昊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款x.88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昊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衡阳市中心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衡阳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易湘华

审判员李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