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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行初字第3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要魁,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民警。

原告邓某某不服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涧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举证责任通知书;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要魁、被告涧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涧西分局于2008年7月22日对原告邓某某作出涧公(南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邓某某2008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在太原路该经营的自行车修理店内,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50元的价格收购犯罪嫌疑人司××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在当天下午将赃物拆卸后以260元的价格销售,据此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三)款之规定,给予邓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所属的南昌路派出所以原告涉嫌销售赃物为由,作出了涧公(南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某某举出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被告对原告作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上面第二行记载"原告是文盲",此份决定书已经生效。证据2、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原告余期变更为所外执行的决定,第二行记载"原告是文盲",此份决定书已经生效。第二组证据1、2008年7月21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三组证据1、拘字(0807)X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2、被告对原告罚款500元的票据。证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拘留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8月1日。第四组:证据1、2008年8月1日11时20分原告被从拘留所放出来后当天所拍的原告头部照片。原告邓某某妻子孟××的证言:“2008年7月21日我们在牡丹广场修车子,邓某某被南昌路派出所叫走,走的时候头上没有伤,牙也没有掉”。

被告涧西分局进行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2、原告代理人以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文盲,我们认为应当以询问笔录为准,原告代理人说原告是文盲不属实,而原告应是小学肄业。第二组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并没有要求两个以上。民警没有对原告采取刑讯逼供的行为。第三组证据1、与被告无关是属劳动教养。证据2、罚款500元事实存在。第四组证据1、在拘留所,原告说他头上的包是被其他办案单位打的。牙被打掉两颗不属实,据我所所知原告的牙早已掉了。

被告涧西公安分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在2008年7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抓获涉嫌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嫌疑人司××(已被判有期徒刑现服刑期间)的供述,从2008年7月10日起,单独或结伙盗窃电动自行车12辆,其中有三辆卖给了邓某某,司并到原告邓某某经营的修理店(位于涧西区X路美伦大酒店和丹顶鹤足浴中间)指认邓某某,邓某某别名叫“老三”同时领引民警到现场对收购赃物进行辩认。当时邓某某正坐在修理店门外,犯罪嫌疑人司××在隐蔽处指证邓某某就是收购三辆电动车的人。当日19时许,民警将邓某某传唤到南昌路派出所询问。在接受询问过程中,邓某某承认于7月11日左右,收购犯罪嫌疑人司××一辆赃车的违法事实。2008年7月22日,涧西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三)之规定,以涧公(南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销售赃物的邓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当日,邓某某被送到洛阳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鉴于邓某某于2007年8月14日,曾因收购赃物,被涧西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2008年8月8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对邓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2008年8月12日,邓某某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2008年8月20日,涧西公安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撤销对邓某某的涧公(南昌)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邓某某收购、销售赃物,有证人证言和邓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据此,请涧西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涧西分局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一组事实部分:1、邓某某供述材料。2、司××的证明材料。第二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3、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4、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5、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程序部分:1、受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2、传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3、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4、聆询依照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5、询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6、执行拘留和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7、使用手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戒和武器条例》第三条、第八条规定。撤销的依据:1、撤销拘留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四十八条规定。2、时间为2005年11月22日,公复字(2005)第X号。

原告邓某某进行质证如下。对邓某某的供述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对原告作笔录时,原告是文盲,被告并没有录音,也没有第三人在场,法庭应依法查证。据原告所说,民警在取证时有刑讯逼供殴打情节,我们将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行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定位定案的依据,法庭不应采纳。对司××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司××的询问笔录和邓某某的第二份询问笔录,在同一时间都有民民警王某辉的参加,是不合法的,法庭不应采信。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询问笔录上也没有签字盖章,这是非法的,法庭不应采纳。司××的证明材料,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行政法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属无效证据。被告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是非法的,拘留和劳动教养不能同时适用。对被告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应予撤销。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21日被告涧西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周民警、崔某警对原告邓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其中卷宗在第七页载明:“二位民警问原告邓某某知道为什么传唤你吗邓某,知道、因为我购买赃物的事。大约十天前的一天中午,一个年青男子来到我在太原路的修理店,他推来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自行车以150元买,将其拆散后,我以260元钱卖掉。于2008年7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涧公(南昌)决定[2008]第X号,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拘留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8月1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由于2007年8月14日,因销售赃物,曾被涧西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08年8月7日由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对邓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因原告邓某某家庭困难现所外执行)。于2008年8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作出涧公行撤字(2008)第X号“关于撤销‘涧公(南昌)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并到原告邓某某的太原路维修自行车处通知与张贴了撤销拘留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涧西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抓获盗窃犯司××(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供述与辩认别名为“老三”,真实姓名叫邓某某的人在太原路美伦大酒店与丹顶鹤足浴中间自行车修理店,将盗窃来的多辆电动自行车由其邓某某收购,当日19时许涧西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传唤了原告邓某某,邓某己承认大约十天前的一天中午,一个年青男子来到我在太原路的修理店,他推来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自行车以150元买,将其拆散后,以260元钱卖给一个过路收破烂的人。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涧公(南昌)决定[2008]第X号决定书,对原告邓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交付执行完毕。由于原告邓某某曾在2007年8月14日因收购赃物同样被涧西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2008年8月7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之规定,作出对原告邓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2008年8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又作出涧公行撤字(2008)第X号“关于撤销‘涧公(南昌)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对原告邓某某的行政拘留及罚款一并撤销。原告邓某某在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先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不服劳动教养提起行政诉讼,后不服行政拘留和处罚款在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涧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原告被劳动教养后,被告又依据《公安部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河南省公安厅劳动教养审批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撤销对原告邓某某的涧公(南昌)决定(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原告邓某某诉请被告涧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再请求撤销,其没有有效的规定和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松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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