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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诉卢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某。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卢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164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略)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要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有信号灯控制的迎园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迎园路由西向东骑行,由于被告卢某某违反信号灯闯红灯,致两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被送入医院急救,其先后自行花费医疗费6,404.20元,被告卢某某亦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再查,肇事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始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其未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主张其系城镇户籍,且实际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供了户口本、个体营业执照、来沪人员登记表、房屋租赁证明、治安管理信息登记表等。被告方认为根据来沪人员登记表、治安管理信息登记表均显示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的城镇户籍有异议,而且认为房屋租赁证明显示原告于2006年12月至2009年8月在嘉定区X街X村某某号租房居住,与2010年3月22日登记的来沪人员登记表记载的居住地嘉定区某坊某号X室有矛盾,个体营业执照记载的业主为俞某某不一定即为原告。原告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其一直居住在嘉定区X街X村某某号,之后,居住在嘉定区某坊某号X室,而且操作时间为2007年9月21日的治安管理信息登记表明确记载原告的暂住地为嘉定区X街X村某某号,该地址属于城镇,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方则坚持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一节,被告方仅同意赔偿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且对原告未能提供处方的910元外购药费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按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后表示按个体工商户的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方仅同意按960元/月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一节,被告方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被告方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同意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主张其因医院床位的原因未能住院,但在医院观察室留察数日,故要求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认为原告并未住院,故不同意赔偿。关于(略)代理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发票,被告卢某某仅同意赔偿1,000元。关于交通费一节,被告方表示由法院酌定。关于物损即衣物损失一节,原告表示即事发时随身的衣物,无证据提供,由法院酌定,被告方仅同意赔偿1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史、保险单、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卢某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卢某某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方有异议的伤残鉴定报告一节,因该鉴定报告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方未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有关的鉴定机构不受理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至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一节,尽管原告就其户籍性质所提供的证据之间确实有矛盾,亦不论原告主张其户籍为城镇户籍真伪如何,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表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医疗费一节,因原告就外购药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及处方,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难以认定。至于被告方主张的非医保范围的不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方未能就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原告实际并未住院,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一节,可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至于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其与残疾赔偿金属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被告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等因素,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至于营养费一节,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至于交通费一节,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至于衣物损失一节,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衣物受损亦在情理中,故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至于(略)代理费一节,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略)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但原告与(略)协商确定的(略)代理费的金额超过有关标准,故对于超过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04.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484.67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9,184.87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俞某某79,184.87元。

二、被告卢某某应赔偿原告俞某某鉴定费2,000元,(略)代理费2,000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1,500元,尚应给付原告俞某某2,5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某某,

三、原告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1.11元,减半收取990.56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69.5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921.0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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