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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林刑终字第1号上诉人焦某某、曹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林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月25日因滥伐林木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5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刘俊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辉,男,X年X月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月25日因滥伐林木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6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辉、黄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以每立方米335元的价格与白廊乡X村朱某组组长黄某某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朱某组负责砍伐任务并运到湖边装船。朱某组的采伐要听从焦某辉、曹某某方的安排。2007年11月采伐证下达后,被告人黄某某组织朱某组劳力按采伐证要求到大边山山场择伐,在采伐三天后预计采伐数量与采伐证允许采伐的x的数量相符合时,停止了采伐。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则要求朱某组劳力继续采伐。被告人黄某某同意上述二被告人的要求,又组织朱某组劳力砍伐木材,造成了滥伐林木的结果。经公安侦查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减除误差,超过采伐证规定采伐106立方米,拆立木蓄积160立方米。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辉、曹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在持有x木材指标的情况下,在朱某组“大边山”山场,超数量采伐林木x,折活立木蓄积x,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在拿到采伐指标后就要求朱某组多砍,就有要在朱某组“大边山”山场超指标采伐的故意,黄某某看到采伐证之前也明知不能超指标砍树,黄某某在看到采伐证后明知只有170立方米的砍伐指标,但却同意组织劳力砍伐200立方米,在砍伐过程中,黄某某明知可能已经按采伐证的数量砍足了,但在焦某某、曹某某的要求下,又组织劳力多砍,与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达成了实施超指标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故意,导致本案超指标砍伐160立方米,故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据此,对被告人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焦某辉上诉理由是,我不是林木所有人,采伐劳力、劳资都不是我请和支付的,我不是滥伐林木,而是非法收购。我具备投案自首情节。我是在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措施时,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应以自首情节从轻或减轻对我的处理。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砍伐协议是组上与村民签订的,说明了我们没有权利指挥他们砍伐,我们只要他们满足x就可以了,整个过程我是给焦某辉打工,是以焦某辉为主。我认为本案定为滥伐林木罪,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恳请中院公正审理。

上诉人焦某辉的辩护人谢某某、刘俊跃提出,三被告人没有滥伐林木的通谋,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焦某辉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量刑过重。

上诉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整个案件所起作用非常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和焦某辉没有超砍的故意,本案上诉人和焦某辉非法收购林木属于数量较大,应当依据刑法第345条第3款规定在3年以下判处刑罚或者根据自首情节和从犯的法定从轻情节,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此外,两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数量不准确。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辉、黄某辉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只有x的砍伐指标,却事先商定按x进行采伐,在滥伐林木中有共同犯罪故意。在砍伐过程中,黄某某明知可能已经按采伐证的数量砍足,但在焦某某、曹某某的要求下,又组织劳力多砍,导致本案超指标砍伐x立方米,共同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上诉人焦某辉、曹某某虽不是林木所有权人,但因其与林木所有权人事先有通谋,实施了共同滥伐林木的行为,构成了共同滥伐林木罪,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是以非法收购罪定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焦某辉是在公安机关查获其滥伐林木,并已掌握其犯罪线索后,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时才交待犯罪事实的,不属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不符合自首条件,其诉称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曹某某在滥伐林木中,所起的作用虽小于焦某辉,但在本案中事先通谋和砍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仍是主要作用,其地位不是从属关系,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根据其所起的作用相对焦某辉小些,将其列为二号被告,同时在量刑时结合其自首情节,已作出从轻处理,其上诉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安机关聘用林业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虽为助理工程师,但其具备专业技术水平和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资格条件,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仅是根据鉴定报告,还结合了砍伐售出的木材数量,砍伐的木材检尺码单、装船数及被扣木材数、收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多方面的证据综合认定的,仅其被查获的木材数量和售出的数量都已达到数额巨大,其认定的数量在事实上基本清楚,故辩护人提出鉴定人资质不符,滥伐木材数量有出入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焦某辉、曹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某辉、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伟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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