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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林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廖某湾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黄某乙山林行政确权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林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郴州市苏仙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乡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66岁,汉族,农民,郴州市苏仙区人。

原审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X乡X组。

代表人黄某丙,该组组长。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被上诉人郴州市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第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郴州市苏仙区X乡X组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黄某甲与第三人黄某乙争执地位于原告黄某甲冲里背干责任山与第三人黄某乙石里香自留山交界地。东以石里香,西以原组集体稻田,南以去上洞路,北以第三人石里香为界。原告黄某甲提供的1985年第X号山林承包证和第三人黄某乙提供的1985年第X号山林承包证均未有该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因而,该争议地与西面的原组集体的一块稻田而后变成旱土的一块林地均应为组上未承包给村民的林地。2005年,原告黄某甲在砍伐该争议地的火烧材时与第三人黄某乙发生管理权争议,双方均申请被告郴州市苏仙区X乡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廖某处字(2007)X号《关于黄某甲与黄某乙山林管理权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管理权处理归第三人菜岭村X组集体所有。原告黄某甲不服,向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6月15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作出(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郴州市苏仙区X乡人民政府廖某处字(2007)X号《关于黄某甲与黄某乙山林管理权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黄某甲、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承包证中均没有明确的四至,且该案第三人廖某湾乡X组X年山林承包后,亦有部分田土未全部分到农户。因而,被告将其争议地仍然划归组集体管理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处理本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郴州市苏仙区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廖某处字(2007)X号《关于黄某甲与黄某乙山林管理权处理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廖某湾乡人民政府廖某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对争议林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黄某乙,原审第三人菜岭村X组无论是在争议发生前,还是在廖某湾乡人民政府的处理程序中,甚至是在苏仙区人民政府的复议期间,均没有主张过对争议林地的管理权。廖某湾乡人民政府在菜岭村X组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将争议林地与山顶旱土的权属一并处理,亦违反法定程序。廖某湾乡人民政府廖某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有的山林承包使用证记载,上诉人的冲里背干责任山的四至是:东:传国、传法、香容山止;西:传雄山止;南:路止;北:水渠止。根据上述山林权证,上诉人的冲里背干责任山的北面一直至水渠,而争议林地是在水渠以南。由此可知争议林地属于上诉人所有是毫无疑问的。与此同时,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的石里香责任山却根本没有四至的资料记载。上诉人的责任山在冲里背干,而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的责任山在石里香。冲里背干与石里香的分界应当以山顶分水为界。争议林地是在山顶分水靠冲里背干上诉人责任山一侧,根本不属于石里香。冲里背干与石里香的交界是一块旱土。争议林地是相邻上诉人责任山,而与第三人黄某乙的石里香责任山之间间隔了这块旱土。林地的划界不可能跨越他人田土,因此,原审第三人黄某乙不可能享有争议林地的管理权。廖某湾乡人民政府廖某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以山顶旱土归集体所有来认定争议林地亦归集体所有,没有任何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处理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林承包使用证中冲里背干责任山的四至界线虽有文字表述,但表述模糊,不能确认包括了争执地。上诉人承包使用证冲里背干的东至界是传法、传国、香蓉止,上诉人称冲里背干与石里香的分界应当以山顶分水为界,争议林地是在山顶分水靠冲里背干上诉人责任山一侧,根本不属于石里香,而实际上,传法、传国、香蓉自留山与上诉人的冲里背责任山同为山脊倒水一侧,并都与争执地相邻。在原审第三人山林承包使用证无四至界的文字表述,上诉人承包使用证文字表述模糊情况下,廖某湾乡人民政府依据与争执地相邻有一块旱土属集体未分到个人管理使用,且与争执地相邻的客观事实,将争议地与旱土一并确权归集体所有符合其职责权限,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伟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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