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
被告:郝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门架式脚手架X组,每天每组租金1.50元,滑轮(可调脚轮)24个,每天每个租金0.50元。2008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租金,并要求返还租赁物,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4401元,租金计算至2009年4月7日,超过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双倍支付租金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所有的租赁物门架式脚手架X组(包括门架20个、交叉拉杆20对、挂钩踏板10个、内管接头40个)、滑轮(可调脚轮)24个。如归还不了租赁物,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租赁物价值763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4日,双方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租原告的租赁物及时间。2、2008年10月24日被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合同规定的租赁物。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新郑市X路留相罗底玻璃店店主,属于正常营业。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证明受他人委托租赁原告的物品,被告对该陈述未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0月24日,原告吕某某作为新郑市X路留相罗底玻璃店个体业主,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门架式脚手架X组(包括门架20个、交叉拉杆20对、挂钩踏板10个、内管接头40个),每天每组租金1.50元,滑轮(可调脚轮)24个,每天每个租金0.5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返还,被告应双倍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被告租赁物。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支付租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农历3月28日)将租赁原告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4月7日163天的租金4401元,超过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双倍支付租金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郝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租金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4月7日计163天,每天租金27元,合计4401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16天计864元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租金5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梅香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敬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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