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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李某某与苏某乙、苏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1370号

原告:苏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苏某乙。

被告:苏某丙。

原告苏某甲、李某某诉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苏某乙、苏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二原告目前年事已高,可是为了减轻子女负担,现在仍在艰辛地种地。但是,二被告不顾情理,不讲法律,无视二原告的存在,对二原告的生活、医疗难题不管不问。女儿对二原告很孝顺。被告苏某丙及其爱人经常打骂二原告。由于二原告已将宅子和5间房屋分给被告苏某丙及其爱人,现在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为二原告另外建两间房屋,解决二原告的居住问题,二被告今后平均分担二原告每月100元以上的医疗费,判决二原告单独生活后,由二被告每年轮流为二原告收种庄稼,种子、化肥、农药费用由二原告负担,收入作为生活费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后,二被告平均分配二原告的田地,二原告的医疗生活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3月17日便条1份。证明被告苏某丙不愿意赡养老人。2、1999年10月22日家庭关系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当初达成的协议。3、2009年4月30日调解协议1份。证明村委会给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4、清单1份。证明原告1990年所盖苏某丙房的清单。

被告苏某乙辩称:赡养问题咋办被告都没有意见,住房问题,被告苏某丙支付给被告苏某乙分家补偿8500元,二被告每人给二原告盖1间房,如被告苏某丙不支付被告苏某乙钱,被告苏某乙不给二原告盖房。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某丙辩称:赡养问题被告没有意见,被告不愿意给苏某乙8500元,因为分家时被告还小,不在场,当时3间瓦房归被告苏某乙,原告给被告苏某乙有楼板、钱和树,5间平房归被告苏某丙,当时达有协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苏某乙及被告苏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人无关;被告苏某丙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都有责任,但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被告苏某丙并未签名,对被告苏某丙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婚生父母子关系,原、被告另有一婚生女,现已出嫁。二被告成年后,二原告将二被告分家,长子苏某乙分门另过居住3间瓦房,二原告与次子苏某丙一家住5间平房,院内另有北屋2间。2007年,被告苏某丙将原有的5间平房拆除,翻建为二层楼房。后二原告与被告苏某丙及苏某丙之妻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4月,二原告与被告苏某丙家再次发生矛盾,经原、被告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另外建2间房屋,解决二原告的居住问题;二被告今后平均分担二原告每月100元以上的医疗费;二原告单独生活后,由二被告每年轮流为二原告收种庄稼,种子、化肥、农药费用由二原告负担,收入作为生活费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后,二被告平均分配二原告的田地,二原告的医疗生活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对其居住问题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同意由被告苏某丙向其提供北屋2间住房。

本院认为:二原告生育被告苏某乙、苏某丙,对二被告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二被告应对原告履行经济上帮助、精神上藯藉的义务,使老人安享晚年。对于二原告的居住问题,分家后,二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苏某丙院内,被告苏某丙以分家不公为由不同意为二原告提供住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方便二原告的生活居住,被告苏某丙院内的北屋2间由二原告居住使用。对于二原告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苏某丙应将其院内北屋2间交付原告苏某甲、李某某居住使用,至二原告百年后。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苏某甲、李某某生活自理期间,二原告在本村的承包地由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轮流代耕代种,2009年秋、2010年夏秋二季由被告苏某乙代耕代种,以后每年收秋后按苏某丙、苏某乙的次序轮流代耕代种。种子、化肥、农药的费用由二原告支付,承包地收入归二原告所有,作为二原告的生活费用。待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后,二原告的承包地由二被告平均分配,生活、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平均分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苏某甲、李某某生活自理期间,二原告医药费用每月100元以上的由被告苏某乙、苏某丙平均分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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