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X乡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X乡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乡检测场)与被告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乡检测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乡检测场诉称:我单位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单位的车都在我单位检测,但我单位按程序为其进行检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验车费。2007年6月27日、2007年12月14日、2008年7月9日,被告分别为我公司出具了三张欠条,款项共计x.5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验车费x.52元。
被告高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单位的车都在原告处检测,但原告为其进行检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验车费。2007年6月27日、2007年12月14日、2008年7月9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所欠款项共计x.52元。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三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检测服务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所欠验车费的义务,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验车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X乡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验车费九万某千二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