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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2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3-3)。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晔,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于2003年1月1日与益阳电力安装修试公司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李某甲又与该公司签订了1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9月9日,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李某甲遂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17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李某甲的全部仲裁请求。李某甲不服,提起诉讼。

湖南省电力公司下属机构分为各地区电业局、电力局和供电局等。原益阳市电业局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2007年6月,益阳市电业局被依法注销,成为湖南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益阳电力安装修试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于2008年1月1日与益阳电力安装修试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李某甲与益阳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主张与湖南省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某甲向湖南省电力公司主张权利系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

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了上诉人与湖南省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却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湖南省电力公司下属机构工作超过10年,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作为集体工,上诉人未能与全民工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享受与全民工同工同酬待遇,由湖南省电力公司补偿同工同酬的工资奖金及待遇差额,补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

湖南省电力公司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李某甲与益阳电力安装修试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该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李某甲主张其与湖南省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王勇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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