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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且经常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余某云,要求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要求共同财产坐落在(略)X栋X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X镇X村塘湾组X号两间两层楼房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6000元由被告偿还,要求补偿原告6000元。

被告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但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7日婚生女儿余某云。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略)住房一套(面积50平方米);位于益阳市赫山区X镇X村塘湾组X号两间两层的住房一栋及日常生活用品,共同债务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余某云由原告熊某某监护抚养,被告余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三、共同财产坐落在(略)X栋X的房产归原告熊某某所有,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X镇X村塘湾组X号两间两层楼房归被告余某某所有,共同债务欠熊某鳌6000元由被告余某某在2012年3月1日之前偿还;

四、被告余某某在2012年3月1日之前补偿原告熊某某6000元;

五、其它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姚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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