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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2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3-3)。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晔,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某于1993年11月被安化电力实业总公司招录为集体工。1999年4月在安化电力局坪口供电所工作,2007年7月回安化电力实业总公司工作。林某某在工作期间均由该公司负责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2008年9月9日,因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林某某遂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17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林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林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湖南省电力公司下属机构分为各地区电业局、电力局和供电局等。原益阳市电业局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2007年6月,益阳市电业局被依法注销,成为湖南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安化电力实业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在安化电力实业总公司工作期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由该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林某某认为与湖南省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湖南省电力公司主张权利系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林某某的起诉。

林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了上诉人与湖南省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却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湖南省电力公司下属机构工作超过10年,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作为集体工,上诉人未能与全民工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享受与全民工同工同酬待遇,由湖南省电力公司补偿同工同酬的工资奖金及待遇差额,补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

湖南省电力公司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林某某在工作期间,工资由安化电力实业总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均由该公司缴纳,该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林某某主张其与湖南省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王勇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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