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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代金洋广告有限公司与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5289号

原告北京时代金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李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时代金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金洋公司)诉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金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金洋公司诉称:原、被告及北京汪洋浩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洋浩博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汪洋浩博公司应于200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广告款x元,如汪洋浩博公司未按约定如期付款,被告在30日内支付,如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对汪洋浩博公司的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签订后两年。协议签订后,汪洋浩博公司、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为追索欠款,原告将汪洋浩博公司等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汪洋浩博公司支付原告的广告发布款x元,同时判决书还认定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汪洋浩博公司仍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09年4月29日裁定终结执行。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支付汪洋浩博公司欠付原告的广告发布款x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给付被保证人汪洋浩博公司欠付原告的广告发布款x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到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08年6月30日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的利息为x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在朝阳法院进行诉讼的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时代金洋公司与汪洋浩博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时代金洋公司委托汪洋浩博公司在地铁1、X号线各1列车身发布广告,X号线发布日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X号线发布日期自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汪洋浩博公司应给付时代金洋公司的广告费为每列车身每月x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2006年6月15日,汪洋浩博公司给时代金洋公司出具付款说明,表示于2006年8月15日前给付时代金洋公司广告费98万元。2007年5月18日,时代金洋公司与汪洋浩博公司、中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时代金洋公司与汪洋浩博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截止2007年5月10日,汪洋浩博公司尚欠时代金洋公司190万元,汪洋浩博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如果汪洋浩博公司未按上述时间付款,中旺公司在上述付款期30日内支付,如仍未按期支付,中旺公司对汪洋浩博公司的合同涉及的应付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自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有效。协议签订后,汪洋浩博公司及被告均未按约履行。2008年,原告将汪洋浩博公司、本案被告及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道场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汪洋浩博公司给付合同价款195万元,中旺公司对汪洋浩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谷道场公司对汪洋浩博公司98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时代金洋公司与汪洋浩博公司、中旺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中旺公司对汪洋浩博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判决汪洋浩博公司给付原告广告发布款x元,驳回时代金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时代金洋公司负担225元,由汪洋浩博公司负担x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汪洋浩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代金洋公司亦未提供汪洋浩博公司的可执行财产,并表示延期执行。2009年4月29日,朝阳法院作出(2008)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五谷道场北京地铁外包车补充协议、(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时代金洋公司、被告中旺公司及汪洋浩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中旺公司在汪洋浩博公司未按期给付欠原告的x元合同款的情况下,亦未如约按期支付以上未付款,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在此情形下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及时向汪洋浩博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且汪洋浩博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被保证人汪洋浩博公司欠付原告的广告发布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朝阳法院向汪洋浩博公司主张权利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x元系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被告的保证责任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关于广告发布款相关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因其在朝阳法院对债务人汪洋浩博公司并未主张该部分的权利,根据法律关于一般保证内容的解释,现原告直接要求被告给付有关广告发布款相关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时代金洋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款一百九十万元。

二、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时代金洋广告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一万零九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时代金洋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时代金洋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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