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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王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租赁了浏阳市X路X号百货大楼一层营业厅西边的店铺经营,并与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王某某不得私自出售、转让、转包、转租或互换,如需转让、转租、转包必须经房主同意方可,否则,房主有权终止租赁合同。2008年9月9日,王某某欲将该门面转租给谢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以王某某与房东出租方原始合同条款作为双方协议条件,转租时间为2008年9月15日起;谢某某于2008年9月9日签此协议时向王某某支付定金2万元,谢某某必须在9月12日晚6点前办理转让手续,交满房租押金l万元,空门面转让费20万元,半年内应付房租x元,共计x元,过期未办理转让手续,谢某某视为弃权,定金概不退还,作为王某某的损失补偿;此协议以谢某某交纳转让费全款生效,王某某于生效之日将原始合同、押金单、房租收据交给谢某某,王某某应按时交出空门面,否则罚以双倍的空门面转让费。协议签订后,谢某某即按约支付了2万元定金,9月11日又按约支付了x元。由于房东不同意王某某转租,王某某即委托其丈夫黄某某全权处理门面转让相关事宜。经黄某某与谢某某多次协商,双方达成房屋转让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某、谢某某经协商解除地处人民路X号的百货大楼一层营业厅西边转让协议,退回谢某某手续费、押金费、房租费共计x元,王某某另付谢某某协议解除违约金2万元,合计x元,……(退回时间2008年9月12日)。黄某某当即按约定退回给谢某某x元,违约金2万元未支付。谢某某遂于2008年9月19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将租赁期内的门面转租给谢某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转让行为未得到房东的同意而无法正常履行。王某某授权黄某某与谢某某处理相关事宜,黄某某与谢某某达成房屋转让解除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系黄某某根据王某某的授权而为,故该协议对王某某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全面义务,谢某某要求王某某按约支付违约金2万元,应予支持。因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支付的时间,故谢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黄某某提出谢某某在协商中未要求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谢某某违约金x元;(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房屋转租的行为没有得到房东的同意,故此行为无效,以后的转让解除协议也应无效;2、房屋转让解除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并没有授予黄某某赔偿违约金的权利;3、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双方都有过错,王某某最多只能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谢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谢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黄某某与谢某某签订的《解除房屋转让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益,合法有效。王某某在明知租赁房屋未经房东同意不得转租的情况下,与谢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应当对《房屋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某授权黄某某处理与谢某某解除房屋转让事宜,黄某某与谢某某达成房屋转让解除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做为委托人应当对被委托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王某某主张《房屋转让协议》和《房屋转让解除协议》均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违约金为双倍的空门面转让费即40万元,而黄某某与谢某某达成的《房屋转让解除协议》协商违约金仅为2万元,因此,王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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