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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范某甲、范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范某甲、范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慧凤、秦建玲、人民陪审员李霞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4日,被告范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9.7185‰,到期日为2007年1月14日,由被告范某乙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仅付息至2006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欠息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10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1月14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一份;2、2006年1月14日借据一份;3、2006年1月1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被告范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范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月14日原告的分支机构郭店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9.7185‰,期限至2007年1月14日,贷款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由被告范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作担保。现借款日期已过,被告范某甲没有完全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仅付息至2006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x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10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利息。被告范某乙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200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范某甲欠原告借款x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10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乙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被告范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诉前利息4100元及2009年1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9.7185‰的1.5倍计算);

三、被告范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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