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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韩某某、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二初字第1409号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乙,男,成人,住(略)。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韩某某、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慧凤、秦建玲、人民陪审员李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给被告韩某某买房款x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产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1月4日的建房合同一份。2、2008年5月15日的购房合同一份。3、2008年5月15日收到条一份。

被告韩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真实。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购房协议,但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协议约定的房款。2、该房产系小产权房,被告现无能力协助原告过户。

被告高某乙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高某乙等五家联合开发位于新郑市公安局南侧金水小区的房产,建成后被告韩某某对X层以上的房屋具有所有权,但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原告也当庭认可系农村宅基地。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韩某某自愿将座落在新郑市公安局南侧金水小区韩某某开发高某乙第二单元五层东户的套房出售给原告。该套房面积为109平方米,其中有地下室、煤棚8平方米两项共计x元。二、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一次付清x元。三、房屋交工后,被告韩某某应向原告提供房产总证及费用,为原告过户的一切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等内容。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韩某某交付房款x元。现因原告无法办理过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诉讼中原告称如不能办理房屋过户,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虽然成立,但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所有,且原告并非该集体范围内的村民,因此该购房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退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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