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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宣汉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3321号

原告北京雅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宣汉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雅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鑫公司)诉被告四川宣汉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鑫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7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建筑架子管等物品租赁给被告用于房山区石楼天合家园工地使用,并约定好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各种型号的架子管等物品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93元未予给付,并且有价值x元的钢管等租赁物没有返还,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x.93元;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被告给付原告架子管等租赁物的赔偿款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宣汉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架子管、卡扣等物品,品名、规格、数量详见清单;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起,时间不限,以还货物为准;租金结算方式为两个月结算一次;租赁期满,以还物资为准,未还清的按表上成本费赔偿;……不能按时交纳租金时每往后推一天,甲方应向乙方偿付该月应付租金的1%,依次累计,如拉来管受损时,单子上需注明;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作为该合同附件的租赁清单上注明:架子管的成本为18元/米,日租金为0.013元/米;卡扣成本价为6元/套,日租金为0.010元/套;脚手架板成本为60元/块,日租金为0.2元/块。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提供了6米钢管400根、4米钢管146根、3米钢管78根、2米钢管1276根、1.5米钢管333根、1米钢管868根、架子板369块等租赁物。被告曾于2008年3月向原告给付租赁费4000元,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给付租赁费1万元,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给付租赁费5千元。后因被告未依约及时给付租赁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均未予返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x.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附租赁清单的租赁合同1份、周转材料租赁退发单3张、结算清单5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提供了租赁物后,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须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近30余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仅要求被告以拖欠的租赁费x.93元为基数,乘以年租金率20%,再乘以2年,最终给付违约金x元。原告降低违约金数额系其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未依约及时给付租赁费,并且一直占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经原告多次索要后,仍拒不返还租赁物。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租赁物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在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占有租赁物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宣汉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雅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七万二千五百八十七元九角三分。

二、被告四川宣汉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雅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三万五千元。

三、被告四川宣汉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雅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赔偿款十五万零六百一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四川宣汉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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