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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颜某某诉陈某某、王某己、第三人张某庚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己,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庚,男,成年。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颜某某(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王某己、第三人张某庚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己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庚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王某己借款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二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008年11月24日,四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时,四原告得知,二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新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一层东户房屋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张某庚,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陈某某、王某己与张某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王某己未到庭,无答辩。

第三人张某庚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陈某某、王某己为甲方,第三人张某庚为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新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一层东户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叁仟壹佰叁拾元;乙方由2008年5月27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王某己与第三人张某庚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李某民系原告李某丙、颜某某之子,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李某民与被告王某己系同学关系,生前与被告陈某某、王某己夫妇关系甚好。2003年10月27日,陈某某向李某民借款2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用现金20万元,并署名王某、陈某某。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李某民临终前向原告李某乙交待其个人保管的抽屉里有一些条子,李某乙在其父的抽屉里发现此条。2008年元月2日,李某民因病去世。李某民后事料理完毕后,原告李某乙之母张某丁曾找到李某民和二被告夫妇的共同好友苏留记从中协调此事,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四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此案。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此案移送本院受理。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某、王某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颜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2008年11月24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陈某某、王某己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再查明,新华区X路北段西X号院X号楼X单元一层东户房屋房产登记档案载明:2008年5月27日,经第三人张某庚委托,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新华区X路北段西X号院X号楼X单元一层东户房屋进行评估。2008年5月28日,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字(交2008)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论为:根据颁布标准及现场勘察,该评估房为完好房,八成新,由于同期同类房交易可比实例较多,致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经业内综合测算,该估价对象房地产价值为9.6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王某己与第三人张某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字(交2008)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1日,四原告因被告陈某某、王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将被告陈某某、王某己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被告陈某某、王某己在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将自己位于新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张某庚,被告陈某某、王某己低价转让房款的行为导致四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陈某某、王某己与第三人张某庚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陈某某、王某己与第三人张某庚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邮递费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74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己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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