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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冷刑初字第2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朱家组。

法定代理人罗X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朱XX之母。

指定辩护人陈勇,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

指定辩护人刘洁泉,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家住湖南省东安县X镇X组。

上述被告人朱XX、周X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均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周X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20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安梅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朱XX的法定代理人罗艳君、指定辩护人陈勇、被告人周X的指定辩护人刘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朱XX伙同陈XX、唐X、廖X华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银竹家园盗窃唐××好奔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50元。

2、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朱XX伙同周X、陈XX在冷水滩跃进机械厂旁边的网吧内盗窃郭×新日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60元。

3、2009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朱XX伙同周X、廖X华等人在冷水滩虎岩公园持刀抢劫张×现金100元,并将张×砍成轻伤。

4、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朱XX伙同周X、陈XX、唐X在冷水滩百业街盗窃唐×军佛斯弟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00元。

5、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朱XX伙同周X、陈XX、唐X在冷水滩三多亭盗窃颜×轻骑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60元。

该院以被告人朱XX、周X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被告人朱XX、周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XX、周X犯罪时未满18周岁,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周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朱XX、周X的指定辩护人分别提出:朱XX、周X在盗窃犯罪中并不是主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X辩称其没有参与2009年8月26日在冷水滩跃进厂旁边的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8月2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朱XX、周X与廖X华等人在冷水滩虎岩公园看见张×、唐X在聊天,周X就走上去讲“老兄,给点钱给我们吃饭”,张×叫周X走开点,周X就踢了张×一脚,朱XX、廖X华等人也冲上去打张×,张×反抗,朱XX就拿出一把刀将张×砍了一刀,后朱XX、周X、廖X华等人抢走张×、唐X现金200余元。经法医鉴定,张×的伤已构成轻伤。

二、盗窃罪

2009年8月22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朱XX、周X、陈XX伙同唐X、廖X华等人在冷水滩区盗窃作案四次,盗得物品价值5470元。其中,被告人朱XX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价值5470元;被告人周X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4820元;被告人陈XX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3310元。详情如下:

1、2009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朱XX、陈XX伙同唐X、廖X华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银竹家园盗走唐××好奔125型女式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650元。

2、2009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朱XX、周X等人窜至冷水滩跃进机械厂旁边的极速网吧一楼盗走郭×新日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160元。

3、200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XX、周X、陈XX伙同唐X窜至冷水滩农机公司宿舍楼下盗走唐×军佛斯弟x-2型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400元。

4、2009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朱XX、周X、陈XX伙同唐X窜至冷水滩三多亭盗窃颜×轻骑助力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张×、唐X的陈述,证实了他们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被抢现金的数额;2、失主唐××、郭×、唐×军、颜×的陈述,分别证实了他们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品种及数量;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廖X华处扣押了不锈钢匕首一把;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XX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满17周岁,被告人周X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XX、周X、陈XX均系被抓获归案;6、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09)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张×的伤势情况;7、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证(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8、同案人廖X华的供述,证实了他在2009年8月22日晚上与被告人朱XX、周X等抢劫张×、唐X的犯罪事实;9、被告人朱XX、周X、陈XX对本院上述审理查明的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陈XX参与2009年8月26日在冷水滩跃进机械厂旁边的盗窃均未作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廖X华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此外,被告人朱XX、周X、陈XX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廖X华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周X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参与了2009年8月26日在冷水滩跃进机械厂旁边的盗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XX、周X、陈XX在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所起作用大致相当,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XX、周X系主犯,被告人陈XX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朱XX、周X的指定辩护人分别提出朱XX、周X不是本案盗窃犯罪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X犯罪时未满17周岁,被告人周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XX、周X、陈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朱XX、周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的法定及酌情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XX、周X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周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朱XX、周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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