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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冷刑初字第2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十一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常宁县X镇X村长冲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李X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X镇大渔穗旺X栋X号,系被告人谢XX的表叔,身份证号码为x。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谢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权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仕文担任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李X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被告人唐XX、谢XX携带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在冷水滩城区采取撬窗、爬窗入室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5次,盗得电脑、空调外用机、烟酒等物品,共价值x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唐XX、谢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他招待了谢XX的活动范围,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谢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他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二台电脑的去向,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他是初犯,且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XX是学生,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唐XX在网吧结识被告人谢XX,直至同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唐XX多次以没有钱用为由提出一起去偷东西卖钱用,被告人谢XX表示同意,并在被告人唐XX的带领下携带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在永州市冷水滩城区采取撬窗、爬窗入室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5次,盗得电脑、空调外用机、烟酒等物品,共价值x元。详情如下:

1、2009年7月14日凌晨,唐XX、谢XX两人在冷水滩区X路联通公司营业部入室盗走一台组装电脑,之后将盗得的电脑出售给屈××,案发后,被盗的组装电脑已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09年7月22日凌晨,唐XX、谢XX、周X等人将冷水滩凤凰园新阳光大酒店的大门玻璃砸烂,入室盗窃一台格力空调外机、一台西门子DVD。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财产价值人民币2520元;

3、2009年7月,唐XX、谢XX进入冷水滩区凤凰园中国移动银竹指定专营店,盗得一台组装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40元。

4、2009年8月5日凌晨,唐XX、谢XX、周X等人将冷水滩区法院一楼办公室的两台海尔空调压缩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两台空调压缩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

5、2009年8月11日凌晨,唐XX、谢XX两人在永州市景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撬窗入室,盗得一台戴尔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三台组装电脑及三箱长城干红葡萄酒、三包蓝芙蓉王烟等物品,所盗得的戴尔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出售给屈××,案发后,被盗的一台戴尔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谢XX退赃16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秦××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4日晚上,由她经营的联通公司营业部被人盗走了一台电脑的事实;2、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1日晚上,由她经营的新阳光大酒店被人砸窗入室盗走一台格力空调外机和一台DVD等物品的事实;3、证人田××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1日,他所在永州市景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盗一台戴尔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及三台组装电脑,公安机关出示的一台戴尔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就是他公司被盗的电脑;4、证人钱××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中国移动银竹指定专营店在一个星期内总共被盗三次,丢失了电脑等物品的事实;5、证人唐×义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晚上,冷水滩法院一楼办公室的两台空调外机被盗,后来博文物业公司重新为法院安装了两台空调的事实;6、证人唐×华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一天上午,他在银龙电脑城旁遇到三个人,其中一个称他老同学,并说卖电脑给他,第二天那个称老同学的人将电脑带至他家里,但未能将电脑密码解开,通过电脑解码后将电脑搬走了,具体去向他不知道了,后来听说那个同学将电脑卖给了他表弟屈××;7、证人屈××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一个陌生男子打电话给他,问他要不要电脑,后来那男子将一台戴尔电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带到他经营的网吧,最后二台电脑以2500元的价格成交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经屈××与唐×华辨认,被告人唐XX是向他们出售电脑的人;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一台戴尔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及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并已退还给失主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XX、谢XX在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XX、谢XX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事实;12、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唐XX与谢XX所盗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13、领条,证实被告人谢XX已退赃1680元的事实;14、被告人唐XX与谢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谢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XX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带领被告人谢XX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XX辩称他提供了谢XX的活动范围,应认定有立功表现,据查,被告人谢XX系公安机关接特情举报后抓捕归案的,被告人唐XX这一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XX向公安机关举报二台电脑去向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其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立功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谢XX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唐XX与谢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系初犯,在案发后退出了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唐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权政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仕文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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