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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系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原副局长,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街道办事处家属宿舍。曾因犯受贿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此次又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零陵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华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权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青青、人民陪审员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华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补诉(2010)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华犯诈骗罪向本院补充起诉。2010年4月1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对本案延期进行审理。2010年5月4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由同一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6月2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庭审记录。上述公诉人、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滥用职权罪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上半年,冷水滩区建设局局长陈晓×、副局长陈五×、区规划办主任孙岳×商议在上岭桥购地建房,并多次向时任上岭桥镇镇长唐X元(另案处理)、镇人大副主席周X元(另案处理)提及此事。陈晓×等人实地察看后,相中该镇X村何家冲组的一宗约8.64亩的土地,为求得在购地价格方面的照顾,先后邀请唐X元、周X元、秦少×参与购地。2004年4月27日,秦少×、唐X元在镇党政领导会上将何家冲组X.64亩土地的最后价格确定为1.5万元/亩。2004年底,唐X元等人基于办理国土手续的考虑,找到时任冷水滩国土分局主管地籍的副局长胡X华一起合伙购地,胡X华表示同意。此后,胡X华、唐X元、周X元等七人多次进行协商,经协商,决定每户交纳办证费用5000元,由胡X华包干办理国土手续,先交3000元,办出手续后再交2000元。胡X华提出,冷水滩国土分局已无权办理该地的规划和国土手续,只能办理原冷水滩市的国土使用证,要求陈晓×等人负责提供空白规划许可证,唐X元等人负责办理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并要求将签订协议的时间提前到地改市之前即1996年以前,以便办理原冷水滩市的规划、国土手续。后来沈艳×、张国×也参与合伙购地,合伙购地的人数增加到9人。2005年1月,陈晓×等人各向胡X华交纳了3000元办证费用。分工确定后,周X元从家里找出一份空白的土地出让协议,代表上岭桥镇政府予以虚签,该协议注明:“乙方代表为唐X凤、秦X文”,将签订协议的时间提前到“1996年1月11日”。征得秦少×、唐X元的同意后,周X元将虚签的协议交给胡X华。孙岳×于2005年6月6日从区测绘办档案员王尧×处,签领了一本空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给胡X华。2005年下半年,胡X华利用主管地籍工作的职务便利,找到时任冷水滩国土分局地籍股股长熊××,要求熊××帮忙办证入档,并承诺分两个门面地(即胡X华自己所占四个门面中的二个)给熊××。尔后胡X华、熊××用盖有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公章的空白国土使用证办出了该地的国土手续及相应档案资料,并将落款时间写到1996年。熊××并按照胡X华的要求办了10本新国土使用证分发给各购地户,后熊××觉得不妥,将10本新国土使用证收回撕毁,将胡X华办好的落款时间为“1996年2月29日”的10本原冷水滩市的国土使用证发给合伙购地户。胡X华等人考虑到影响,分别使用子女、配偶或父母等亲属的名义办理有关手续。后胡X华、熊××将所购土地分别转售给屈X、谢X华。胡X华等人共合伙购地8.64亩,平均每户购地0.96亩(其中胡X华和熊××各占0.48亩),平均每户向上岭桥镇政府支付购地款x元,共计12.96万元。2008年10月23日,经湖南众联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宗土地以2005年12月22日为基准日的评估出让价格为212.86万元。因胡X华办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划拨地性质,所以其滥用职权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为评估价减去应该交纳的40%出让金后的数额,即212.86(万元)×(1-40%)=127.716(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胡X华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提请法庭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永州市冷水滩区建设局局长陈晓×、副局长陈五×、区规划办主任孙岳×商议在上岭桥购地建房,并多次向时任上岭桥镇镇长唐X元(另案处理)、镇人大副主席周X元(另案处理)提及此事。陈晓×等人实地察看后,相中该镇X村何家冲组的一宗约8.64亩的土地,为求得在购地价格方面的照顾,先后邀请唐X元、周X元、秦少×参与购地。2004年4月27日,秦少×、唐X元在镇党政领导会上将何家冲组X.64亩土地的最后价格确定为1.5万元/亩。2004年底,唐X元等人基于办理国土手续的考虑,找到时任冷水滩国土分局主管地籍的副局长即本案被告人胡X华一起合伙购地,胡X华表示同意。此后,胡X华、唐X元、周X元等七人多次就购地名义、如何办理规划国土手续以及如何确定各户的门面顺序等事宜进行了协商,经协商,决定由胡X华包干办理国土手续,每户交纳办证费用5000元,先交3000元,办出手续后再交2000元。胡X华提出,冷水滩国土分局已无权办理该地的国土手续,要求陈晓×等人负责提供空白规划许可证,唐X元等人负责提供土地出让协议,并要求将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的时间提前到地改市之前即1996年以前,通过先办理原冷水滩市的规划、国土手续再改办新的规划与国土手续。后来沈艳×、张国×也参与合伙购地,合伙购地的人数增加到9人。2005年1月,陈晓×等人各自向胡X华交纳了3000元办证费用。

分工确定后,周X元从家里找出一份空白的土地出让协议,代表上岭桥镇政府予以虚签,该协议注明:“乙方代表为唐X凤、秦X文”,将签订协议的时间落为“1996年1月11日”,并在征得秦少×、唐X元的同意情况下,将虚签的协议交给胡X华。2005年6月6日孙岳×从区测绘办档案员王尧×处,签领了一本空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给胡X华。

2005年下半年,胡X华利用主管地籍工作的职务便利,找到时任冷水滩国土分局地籍股股长熊××,要求熊××帮忙办证入档,并承诺将自己所占四个门面地中的二个门面地给熊××。尔后胡X华、熊××用盖有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公章的空白国土使用证办出了该地的国土使用证及相应档案资料,并将落款时间写到1996年2月29日。熊××并按照胡X华的要求办了10本新国土使用证分发给各购地户,后熊××觉得不妥,将10本新国土使用证收回撕毁,将胡X华办好的落款时间为“1996年2月29日”的10本原冷水滩市的国土使用证发给合伙购地人员。胡X华等人考虑到影响,分别使用子女、配偶或父母等亲属的名义办理有关手续。后胡X华、熊××将所购土地分别转售给屈X、谢X华。

胡X华等九户采取上述方式共合伙购地8.64亩,平均每户购地0.96亩(其中胡X华和熊××各占0.48亩),平均每户向上岭桥镇政府支付购地款x元,共计12.96万元。2008年10月23日,湖南众联评估有限公司以2005年12月22日为基准日,评估认定该宗土地出让价格为212.86万元。因胡X华办出的国土使用证注明该宗用地为划拨性质用地,所以其滥用职权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为评估价减去应该交纳的40%土地出让金后的数额,即212.86(万元)×(1-40%)=127.7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唐X元的证言,证实他与周X元、陈五×等人合伙在上岭桥何家冲组购买的8.64亩土地,为1.5万元/亩。在确定地价商量如何办证时,陈五×、孙岳×提出为有利于办证而把区国土局副局长胡X华也拉进来一起买地,胡X华2004年下半年参与合伙买地。他们就如何办理国土证进行了商量,决定由胡X华包办规划、国土手续,并决定每户交5000元给胡X华作办证费用,胡X华要求将原征地协议、购地协议、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给他,由周X元、孙岳×负责落实。合伙购买的8.64亩地是1993年上岭桥镇政府从老百姓手里征回来的,由上岭桥镇政府管理的国有土地,严格依照法律来讲,应由国土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土地进行处置,镇政府无权处置;

2、同案人周X元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他与秦小义等九人合伙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在冷水滩区X路X组购买上岭桥镇政府土地8.64亩。因此地是城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地,手续办不出,为此经过多次商量,决定将购地协议的时间提前到1996年1月,每人出资5000元给胡X华,由胡X华包办国土手续,胡X华要陈晓×提供空白的规划手续,秦少×和唐X元要他负责签土地协议;

3、证人陈晓×的证言,证实他与秦小义、唐X元、周X元、陈五×、孙岳×和胡X华七户合伙人商量决定将时间写到成立大永州市之前,以便于办理国土和规划手续,后来胡X华讲他有办法办理出国土手续。后来秦少×的司机张国民和雷佳荣也参与了进来,与上岭桥镇政府协议买了8.64亩,人均0.96亩地,每人交了x元钱。规划、国土等手续是胡X华办出来的,但胡X华要求他们提供相关资料,每户交5000元办证手续费,有的以老婆或子女的名义买地,他的地是以了老婆的名义买的;

4、证人孙岳×的证言,证实办证时间写到1996年是胡X华的主意,他知道自从成立大永州市的时候,上岭桥的这些地已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手续是办不出的,但胡X华说办得出,并讲要5000元的办证费用。他们七个人决定合伙买这块地,由镇政府负责协调与老百姓的关系,由胡X华负责办手续,由他负责提供二张空白规划许可证。他和陈晓×、陈五×和唐X元每人3000元,共计x元都交给了胡X华。2005年底,他从陈五×处领到了胡X华为他们办好的国土证,是2005年的新式国土证,还有几份用地审批资料复印件。2006年春节前后,熊××打电话给他,说原办的那本新式国土证要不得,要他们收回去换老式国土证。后熊××给他们换了老式的国土证;

5、证人陈五×的证言,证实他们七个人在一起商量时,商议由胡X华办理国土手续,胡X华提出要费用,最后定下由胡X华大包干,每人出5000元办证费用。后来胡X华又提出同政府签协议的时间要提前,好方便办手续,与镇政府的协议是周X元拿出来的。2005年11月左右的时候,胡X华催促他们把余下的办证费交完,陈晓×说最好去国土局核实一下,但他和孙岳×等人也没直接去国土局核实,是胡X华主动复印了这块地的档案资料给他们的,资料上是“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冷水滩分局档案室”的印章;

6、证人熊××的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胡X华拿一本唐X凤、秦X文等九户的老国土证要她帮助换新证,老证的时间是1996年,她替胡X华办理了换证的业务,分10户办理了新证。2006年下半年,她多次打电话催促胡X华、孙岳×将新证收回,2006年底,胡X华、孙岳×将新证收回交她后烧毁。新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后,她再为他们换了10本老证,她将10本盖有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及填发机关为冷水滩市国土管理局老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胡X华,胡X华把内容填好后交给她,她将老国有土地使用证再交给孙岳×,孙岳×分发给其他几户。她不该替胡X华以老证换新证,不应该从档案室调出该宗地的地籍档案给胡X华,让胡X华将档案进行了改动,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胡X华是她的主管领导。

7、证人王尧×的证言,证实孙岳×于2005年6月6日领了一本空白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讲是交给胡X华的,至今未归还;

8、证人彭建×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1日,周X元在他办公室,跟他说原来收了x元的购地押金,现交财务入账,要他开具一张押金收款收据,胡X华把x元现金交给他后就开了一张押金收款收据,交款单位写的是周X元,同时注明了是周玉庆等九户购地的押金;

9、证人沈艳×的证言,证实2005年(具体时间不清),张国×打电话问她要不要河边的那块地,她替母亲买了一份,后分二次交5000元土地款给张国×,2005年底交清了余款,土地手续是张国×交给她的;

10、证人李红×的证言,证实她通过看地籍档案的目录,2003年的地籍档案X号有唐X凤、秦X文这块地的地籍档案编号。2003年她刚到档案室接交时所接收的2003年以前已进档的老档案。但是这里登记的编号也有2003年以后直到2007年她离开档案室之间地籍股交来的老档案,然后她在2003年地籍档案项目中补登的,具体是谁交来的记不清楚了。

11、证人秦少×的证言,证实2004年年底,陈晓×、陈五×、孙岳×、唐X元等人邀他在上岭桥沿江北路买地,后他以侄儿秦X文的名义报名、购地和办证,他参与商量了一、二次,商议决定由镇政府负责提供协议等资料,由规划局的人负责规划手续,由国土局的人负责办证,后来他把秦X文那份转给了张国×。购地价格是经过镇党政会议研究的,临河的x元一亩,临路的x元一亩。

12、证人张国×的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他以妻子唐X红的名义购地,周X元通知交5000元购地款,后他内弟要买地,秦少×讲秦X文那块地不要了,他又以秦X文的名义交了5000元购地款,有二张收据,一张收据开的是唐X红的名字,另一张开的是蒋X文的名字。他交了办证费用后,是周X元拿回了唐X红、秦X文的国土证交给他。

13、证人潘天×的证言,证实当时他是永州市冷水滩国土资源局分局局长,胡X华是1998年10月、11月从梅湾办事处主任调到冷水滩国土分局任副局长的,开始胡X华分管用地、地籍、办公室、工会,到2003年以后胡X华分管地籍和办公室工作,胡X华的主要职责受他委托对冷水滩国土分局局的土地登记发证审批签字、地籍变更调查和权属调查。上岭桥何家冲沿江北路的土地应属于永州市国土局管辖的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由市国土局负责审批发证。胡X华的刑事判决书下达后,2005年12月由冷水滩区纪委决定对胡X华作开除党籍处分,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胡X华的副局长职务也自动消失,作为一般干部对待,所以有关部门就没有再对胡X华的行政职务处理另行下文了。在2005年12月之前胡X华仍然是冷水滩区国土分局分管地籍工作的副局长,而且他本人也照常上班履行职务。

14、土地出让协议,证实周X元代表冷水滩区X镇政府与唐X凤、秦X文等人就沿江北路禾家冲的8.64亩土地签订了出让协议,是2005年签订的,但时间改为1996年元月11日,土地价格为前面深20米按每亩2万元,后面深20米按每亩1万元;

15、收款收据,证实2005年12月21日周玉庆等九人共交纳购地款12.96万元的事实;

16、办证费交款名单,证实2005年1月22日胡X华收到孙岳×交来的办证费用及交款人姓名;

17、登记记录,证实2005年6月6日孙岳×从区测绘办档案员王尧×处领取了一本空白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事实;

18、地籍档案及地籍案卷目录,证实被告人胡X华与熊××已将周X元等九户所购8.64亩土地地籍档案资料伪造完毕;

19、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胡X华等人已为周X元等九户办理好了新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X华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

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X华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事实;

2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X华于2005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3、年度考核表,证实被告人胡X华参加了2004年、2005年度考核的事实;

24、伊塘财税所地籍档案,证实被告人胡X华于2005年履行了冷水滩国土分局副局长职责;

25、土地估价评估报告,证实经湖南众联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唐X凤、秦X文等九户所购的8.64亩土地在2005年12月22日的评估价格为212.86万元;

26、笔迹鉴定,证实经鉴定,1996年2月29日屈X、谢X华、高X秀、唐X、陈X、唐X凤、秦X文、赵X芬、唐X红、胡X凤共10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笔迹是胡X华所写,1996年2月29日唐X凤、秦X文等九户冷水滩市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笔迹不是胡X华所写。

27、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于2009年10月23日讯问时取证程序合法;

28、被告人胡X华的供述及辩解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致使国家遭受损失127.7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华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华明知为周X元等人出具旧国土使用证,会导致周X元等人非法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从而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胡X华超越职权实施了为周X元等人发放旧国有土地使用证,伪造地籍档案资料,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27.716万元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胡X华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诈骗罪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4月份,罗××、郭××、李××、唐××出资购买了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梓塘开发区X队加油站对面一集体土地。罗××提出要彭××办出该地国土使用证,作为其入股条件,彭××表示同意。于是,彭××联系罗雄×办理,罗雄×将此事告诉自己的丈夫蒋×君,蒋×君同意办理,并收取彭××x元钱。2004年12月,蒋×君找到其上司时任冷水滩国土分局副局长胡X华办证,并交给胡X华x元。十余天后,胡X华伪造一本1996年的冷水滩市时期的老版国土使用证及配套的地籍档案一份交给蒋×君。蒋×君将此国土使用证交给彭××,由彭××转交罗××等人。该院认为,被告人胡X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提请法庭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X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3、4月份,罗××、郭××、李××、唐××出资购买了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梓塘开发区X队加油站对面一集体土地。罗××提出要彭××办出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其入股条件,彭××表示同意。于是,彭××联系罗雄×办理,罗雄×将此事告诉自己的丈夫蒋×君,蒋×君同意办理,并收取彭××x元钱。2004年12月,蒋×君找到其上司时任冷水滩国土分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胡X华办证,并交给胡X华x元。十余天后,胡X华伪造一本1996年原冷水滩市的国土使用证及配套的地籍档案复印件一份交给蒋×君。蒋×君将此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彭××,由彭××转交罗××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证人蒋×君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左右,他朋友彭××在冷水滩区X镇梓塘409队加油站对面买了一块地,想办划拨手续,,于是他找到胡X华办证,胡X华答应给他办证,他拿了x元钱给胡X华,过了十多天,胡X华把一个老版国土使用证和一份老版的地籍档案给了他,国土使用证上注明用途为划拨地;2、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04年3、4月份,他和彭××等人合伙在仁湾镇X组买了一块农村集体用地,他们叫彭××去办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由她先垫付。后来彭××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出来了,使用证上注明土地使用者为他和彭××等五人的名字,土地性质注明是划拨地,彭××要他们每人出了8000元的办证费用。后来他们去国土局调档案,发现彭××办出来的国土使用证是假的,他们找彭××退钱,彭××就退给他们每人6000元钱,余下的2000元钱至今未退;3、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04年3、4月份,罗××找到她问她能否帮助到永州市国土局办理出土地使用证,因他们买了一块地需办证,她当时答应了,就找到蒋×君夫妇帮忙,后蒋×君老婆告诉她要x元办证费用,罗××等四人交了办证费用x元给她,她将钱交给了蒋×君,过了几个月,蒋×君将办好的国土使用证送到她办公楼下面,她去拿了过来。2006年他们准备去办理建房手续,她与罗××来到永州市国土局档案室调档案时,发现蒋×君给她办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她找蒋×君退了x元钱;4、地籍档案,证实被告人胡X华利用原冷水滩市的相关文书为罗××等人办出了假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5、被告人胡X华的供述及辩解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华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华明知不能为罗××等人办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却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骗取罗××等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胡X华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华犯滥用职权罪、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滥用职权罪、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华犯罪后虽对案件的定性提出不同意见,但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权政

审判员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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