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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零陵区陈家园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6月18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于娟姣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6日凌晨4时左右,唐XX在冷水滩“阳光夜市X街”准备收摊子的时候,值班保安张×过来告诉唐XX说:冷水滩万喜登酒店后面的篮球场停了一辆货车,车门没有锁。唐XX听了张×这话后,想起曾×明前些日子跟他讲要帮他偷一辆货车的事情,于是就对张×讲:你帮我望风,我进去偷车。唐XX配开车锁以后发动车子,两人将车连夜开到曾×明在冷水滩区竹山桥界牌开的采石场。曾×明看了车子以后,由于唐XX告诉曾×明该车是他和张×在冷水滩偷起的,曾×明怕在本地使用,于是就买来液化气、氧气瓶和切割枪将唐XX和张×偷来的货车进行了分解,然后再由曾×明将分解的车体做废铁卖给了祁阳县收废品的陈×发,共获得赃款x元,唐XX分得8000元,曾×明分得7000元,张×分得48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x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向法庭提供了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唐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唐XX(外号“X”准备收摊子的时候,值班保安张×过来告诉唐XX说:冷水滩万喜登酒店后面的篮球场停了一辆货车,车门没有锁。唐XX听了张×这话后,想起曾×明前些日子跟他讲要帮他偷一辆货车的事情,于是就对张×讲:你帮我望风,我进去偷车。唐XX配开车锁以后发动车子,两人将车连夜开到曾×明在冷水滩区竹山桥界牌开的采石场。曾×明看了车子以后,由于唐XX告诉曾×明该车是他和张×在冷水滩偷起的,曾×明怕在本地使用,于是就买来液化气、氧气瓶和切割枪将唐XX和张×偷来的货车进行了分解,然后再由曾×明将分解的车体做废铁卖给了祁阳县收废品的陈×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的陈述。(1)失主熊×乐的陈述:我的一辆十通牌中型自卸车(车牌号码湘x)停在万喜登大酒店后面被盗了。大约一个星期前,我把那辆货车停放在冷水滩区万喜登大酒店后面锅炉房对面的铁路小门边,准备卖。2009年8月6日晚上8时许,我到锅炉房旁边看车时,发现车子不见了,就问锅炉房里的工人,他说昨天白天就没有看见了,我估计是被人偷走了。这辆车是用我哥熊×国的身份证入户的;(2)失主熊×国的陈述:2008年8月6日,熊×乐报案被盗的那辆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是我于2004年6月份购买的,以我名字登记的,将车买回来后就给我弟弟熊×乐开,是付工资给熊×乐的;

2、证人证言。(1)证人王×民证实:冷水滩区X镇马吉官石场老板是曾×明,我到这里做事有两年多时间。2008年北京奥运会开幕的前后几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一天晚上3时许,有二个人开起一辆平头大翻斗车到石场,到第二天早晨天亮,那二个人来叫我打电话给曾×明要他到石场看车,大约上午9时许,曾×明到石场同那二个人商谈,后他们将车停到隔壁的石场里。大约过了十来天,我看见有一辆车子正在装那天晚上开来的那辆车,当时已被解体拆散,装出去卖,当时开车来的那二个人及曾×明都在场,车卖到祁阳去了;(2)证人黄×林证实:我在万喜登酒店锅炉房上班,看到一辆橘红色的翻斗车停在锅炉旁边有三、四天,后有一天不见了,我以为是车主开走了;(3)证人陈×发证实:2008年8月12日上午,我父亲打电话给我讲他与曾×明联系一件事,讲曾×明在冷水滩交警队买了一台车,现车全是拆开的废铁,他和陈小平抬不动,要我和他一起去合伙买到这些铁,我就同意了。下午2时许,我父子二人与陈小平到了冷水滩黄某司一石场,与曾×明见了面,双方谈好这些废铁作价3300元每吨卖给了我们;(4)证人曾×明证实:2008年8月初,唐三元(指被告人唐XX)打电话给我,说他开一辆货车到我采石场做事,我同意了。大概过了四天的一个晚上,凌晨3、4时左右,唐三元开了一辆红色自卸货车到我采石场,该车无车牌,且发动不起。我就告诉唐三元等修好车再做事。等了二天左右,唐三元告诉我他没钱修车,要我帮他联系收购旧车的人,将该车作旧车卖掉。我就联系人将车卖了。后才知道,我帮唐三元卖的这辆货车,是唐三元盗窃到的;

3、书证。(1)失主熊×乐的身份证、熊×国的机动车行驶证(被盗车)、行驶证的照片,证实被盗车辆及车主基本情况;(2)被盗车辆解体后的照片,证实被盗车辆被解体后的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追回被盗的车辆发动机一台;(4)被盗车辆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XX系被抓获归案;(6)公安机关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证实曾×明于2008年10月8日投案自首,但后未到案;张×至今在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XX犯罪时已成年;(8)对物价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对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唐XX及失主均没有异议;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为x元;

5、被告人唐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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