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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汤某、杜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11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汤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0)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6月18日,欧阳朝辉(另案处理)告诉被告人李某某衡阳市晶科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威公司)有价值昂贵的合金顶锤,并表示如果李某某偷出来,他可以收购,还告诉了晶科威公司的具体地点。李某某踩点后,与被告人朱某甲共谋一起去盗窃,并安排朱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并找人搬运赃物,朱某甲便叫了被告人朱某乙、汤某和“胖子”(姓名不详,在逃)。6月23日晚上10时许,李某某和朱某甲携带剪钳翻墙进入晶科威公司,用剪钳剪断五金仓库窗户的铁栏杆,进入仓库盗窃了6个价值共计x元的128型JN低压顶锤和22个(重330千克)的价值共计x元的废钨钴合金顶锤。上述赃物由朱某乙、汤某和“胖子”装上朱某甲开来的面包车运到朱某甲住处。朱某甲销赃得款x元,自己分得x元,李某某分得x元,朱某乙分得800元,汤某和“胖子”各分得1000元,欧阳朝辉分得3000元。

二、2009年8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朱某甲又窜至位于衡南县X镇的衡南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仓库盗窃,并安排被告人朱某乙、汤某和“胖子”望风和搬运货物。李某某和朱某甲在仓库内盗得价值x.8元的钻石牌合金刀片。朱某乙、汤某和“胖子”在外接应时被巡逻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李某某和朱某甲因尚未从电机公司出来,未被民警发现。随后,李某某、朱某甲将赃物运出,销赃得款6000元,朱某甲分得1300元,李某某分得3200元。

三、2009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和朱某甲共谋到衡阳市五强动力有限公司成品仓库盗窃,并安排被告人朱某乙和杜某某负责搬运货物。李某某和朱某甲进入仓库将价值7500元的通宝牌电线盗出后,再由朱某乙和杜某某将赃物搬运到朱某甲的车上。朱某甲销赃得款x元,自己分得4000元,李某某分得4500元,朱某乙分得300元,杜某某分得500元。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杜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汤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和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汤某、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汤某和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汤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杜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朱某乙、汤某、杜某某是从犯,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电机公司盗窃案,不是主犯,有立功表现,请求改判。

上诉人朱某乙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电机公司盗窃案。

上诉人汤某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汤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汤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汤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朱某乙、汤某和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上诉人朱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均提出“没有参与电机公司盗窃案。”经查,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他们与上诉人汤某和“胖子”一起于2009年8月30日晚共同到电机公司实施盗窃的事实均作了详细供述,且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方法和所窃取赃物的名称、数量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基本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某甲还上诉称“不是主犯,有立功表现。”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犯意,确定作案的时间和地点,起组织、指挥作用;上诉人朱某甲提供作案工具,与李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并负责销赃和分赃,系盗窃作案的主要实施者,故对李某某、朱某甲均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朱某甲还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汤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汤某于2009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09年6月23日的盗窃事实,对该次盗窃应当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鉴于上诉人汤某参与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原判认定其系从犯,在量刑时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减轻处罚的幅度足够充分,其参与2009年6月23日盗窃的事实虽可认定为自首,但不宜再从轻处罚,其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汤某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判未认定汤某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艾湘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宾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李某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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