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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新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律师。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于2007年9月7日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7月2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以来,我哥王某才多次遭受被告赵某伤害,被告及其父赵某泉多次采用扔酒瓶、抛砖块、撒荆棘等手段对我哥进行人身攻击。2005年6月和7月,被告还多次朝我哥身上洒尿。2006年1月7日,我哥再次被被告无故打伤,但被告至今不做任何赔偿。2006年8月,我哥向贵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我哥因意外交通事故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40.66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4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询问被告赵某某笔录一份,2006年9月17日询问张XX笔录一份。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法医活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之兄王某才于2006年1月24日、2006年4月4日在该院门诊部就医的医疗费票据3份。新郑市人民医院于2006年7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06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之兄王某才于2006年1月16日、2006年3月7日、2006年3月16日、2006年7月10日、2006年7月11日、2006年7月24日在该院门诊部就医的医疗费票据十四份。新郑市港区卫生院于2006年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原告之兄于2006年4月13日、2006年4月22日、2006年4月23日、2006年4月24日、2006年4月30日、2006年7月25日在该院门诊部就医的医疗费票据七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二份。新郑市新特药店、新郑市卫康药店、新郑市港区卫生院收费收据五份。3、郑州同济医学专修学院培训中心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死亡注销信息一份及于2007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原告所提供的新郑市新特药店、新郑市卫康药店及新郑市港区卫生院2006年4月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共五份非正式票据,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之兄王某才和被告赵某某系邻居关系,两家因道路通行问题素有矛盾。2006年1月7日13时许,原告王某才外出回家时看到被告在其院跟前,遂上前质问。被告不由分说对王某才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才身体损伤并致昏厥。王某才苏醒后被本村村民发现,有村民即电话通知原告,并报案后将原告送往当地卫生院。

原告王某某当日从郑州市赶回后将其兄王某才送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06年1月20日,王某才伤愈出院,期间由原告进行陪护。2006年1月16日,王某才为配合鉴定,前往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2.76元,该款扣划自原告的医保帐户。同日,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公法医活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认定王某才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王某才自2006年1月20日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伤愈出院后,遵照医嘱多次前往当地数家医院进行复诊。由于其年事已高,每次前往各医院门诊治疗均由原告陪同。其中:2006年1月24日和2006年4月4日两次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83元。2006年4月13日、2006年4月22日、2006年4月23日、2006年4月24日、2006年4月30日、2006年7月9日、2006年7月13日和2006年7月25日八次前往新郑市港区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355元。2006年3月7日、2006年3月16日、2006年7月10日、2006年7月11日、2006年7月24日五次前往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47.63元,在该院所花费医药费中有342.03元扣划自原告的医保帐户。至此,王某才为治病共花费门诊费1148.39元。

原告王某某之兄在住院及前往当地各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均由原告陪护。原告为护理其兄自2006年1月7日至2006年7月25日期间先后请假29天,请假期间的工资被受雇郑州同济医学专修学院培训中心停发,损失1740元。

2006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某之兄王某才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其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费为原告之兄王某才为治病花费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原告因遗失住院费票据而未主张该项费用,本院在其主张的门诊费范围内予以保护。误工费参照当地2005年度相近行业的工资收入水平计付。交通费根据原告之兄就医的实际情况按公共交通费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件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由于原告之兄为孤寡老人,年纪较大,行动不便,在住院看病及复诊时由原告专程陪护符合常理。原告由此而减少的收入,被告应予赔偿。受害人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在受害人死亡后,由受害人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享受。原告之兄王某才身体损伤为轻微伤范畴,不需加强营养。也未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48.39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31元,共计3819.3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剑英

审判员石青峰

审判员李强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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