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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3日被(略)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2月3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5日被(略)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时羁押于(略)松山区看守所(略),同日由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辽宁省朝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辽宁东宝(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6日被(略)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略)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略)松山区看守所,2009年11月28被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略),同日由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辽宁省朝阳市看守所。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某系老乡关系,张某甲常到陈某开的棋牌室打麻将。陈某某是辽宁省朝阳市柏慧燕都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地区代理商于庆龙的货车司机,经常与屈某某一起驾驶货车到朝阳柏慧燕都公司进货,代理商常派人在陈某某的棋牌室向屈某某交接用于进货的资金。被告人张某甲因缺乏赌资,遂产生盗窃之念,其联系在监服刑期间结识的被告人李某某,谋划盗取车上携带的进货资金,为此,被告人张某甲一日假装借用陈某某指甲刀,趁机偷配陈某驾驶的货车驾驶室车门钥匙后伺机作案。200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陈某某的棋牌室看到代理商于庆龙的妹夫魏立军交给屈某某和陈某某进货款后,遂按事前谋划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共同作案。被告人李某某打出租车接到被告人张某甲后,张某甲指挥该车来到辽宁省朝阳市开发区七道泉子高速路口对过的小回民特味饭店附近停下,在一家名为同乐小吃的饭店内定餐,观察等候陈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见陈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停在小回民特味饭店门前路边,即叫出被告人李某某,将配好的车门钥匙交给李某某。李某屈某某和陈某某在小回民特味饭店内用餐之机,用所配车门钥匙打开陈某驾驶的货车副驾驶一侧的车门,将放在车里卧铺上用被子遮盖住的24.8万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得手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张即与所打出租车司机离开同乐小吃,在路边接到被告人李某某后,连夜返回(略),在赤峰市红旗广场,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后藏于羽绒服内的赃款与被告人张某甲瓜分,而将盗窃后藏于裤腿内的部分赃款独自占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分得15.4万元,张某甲分得9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只分得3万元。依现有证据,有6.4万元在二被告人之间去向不明。

案发后,涉案款中的184,41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于庆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户籍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略)元宝山区人民法院(1994)元刑初字第X号、(1999)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略)元松山区人民法院(1999)松刑初字第X号、(2005)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证人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孟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照片,以及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私人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明镝

审判员刁占相

审判员周学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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