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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11月27日到龙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12月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无号牌的隆鑫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花龙路S231线x+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车撞到路边行人李明富、贾某乙、彭某某,造成李明富死亡,贾某乙、彭某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被告人蔡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1、报警记录;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证人贾某甲、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某、贾某乙的陈述;5、尸体检验报告;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交通事故认定书;8、抓获说明;9、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10、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11、民事部分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虽逃逸但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明富的亲属、被害人贾某乙、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一致谅解。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梓君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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