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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新密市卷烟纸厂、郑州密丰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82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俊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智永,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卷烟纸厂。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被告郑州密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街办事处下庄河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为与被告新密市卷烟纸厂(以下简称卷烟纸厂)、郑州密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丰纸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俊超、曹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卷烟厂、密丰纸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30日,卷烟纸厂与工行新密支行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新密支行借款1758万元给卷烟纸厂,借款期限从1997年9月30日至2000年9月25日。200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展期至2002年3月24日。同日,卷烟纸厂与工行新密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其资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2月24日,工行新密支行向卷烟纸厂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一份。2000年10月12日,卷烟纸厂与工行新密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新密支行借款300万元给卷烟纸厂,借款期限自2000年10月12日起至2001年10月11日止,并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3月29日,卷烟纸厂与工行新密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工行新密支行分别借款1030万元和200万元给卷烟纸厂,期限从2001年3月29日起到2002年3月28日止,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工行分别发放贷款给卷烟纸厂。后工行新密支行分别于2002年11月27日、2002年3月31日、2002年6月30日、2002年9月30日、2003年3月26日、2003年6月25日、2004年4月26日、2005年4月18日向卷烟纸厂发放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但卷烟纸厂均未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

本院另查明:2005年7月19日,工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卷烟纸厂的债务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05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将卷烟纸厂本金为5448万元的债务进行公告。2007年10月15日,长城资产公司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卷烟纸厂本金为5448万元的债务进行公告。2000年4月10日,密封公司与卷烟纸厂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卷烟纸厂于1999年在征得国家烟草总公司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意后,启用了“郑州密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新密市卷烟纸厂)”的公章,并承诺无论企业如何改制,卷烟纸厂与密丰纸业公司均愿承担对工行的责任。该承诺函由卷烟纸厂和密丰纸业公司签章,并由董事签名。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通知、催告及转让公告、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卷烟纸厂与工行新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工行新密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卷烟纸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工行新密支行已将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公司,密丰纸业公司与卷烟纸厂也共同承诺愿对所欠款项共同承担责任,故密丰纸业公司应按约定偿还长城资产公司贷款本金2530万元及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x.79元。鉴于双方另外订立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长城资产公司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卷烟纸厂与郑州密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本金2530万元及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x.79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上述款项若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新密市卷烟纸厂与郑州密丰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陈启辉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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