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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高XX律师。

被告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崔XX。

原告赵XX诉被告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为自己的XXX牌照北京现代x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2日,保险金额为x.2元。2009年2月19日下午,原告的投保车辆停放在XX县XX医院院内,第二天上午原告发现该车丢失,原告当即先后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报案,被告立即派工作人员对原告做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笔录,随后又让原告提供了一系列申请理赔的相关资料,最后告知原告:“所有的理赔手续已经全部办妥,我们把资料逐级报批,你就等通知领钱吧。”到2010年,当原告多次追问何时领取保险金时,被告答复:“X公司没批你这一份儿,你愿意告就告吧,我们没办法。”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负有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将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但是如果原告的车辆在被盗时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及拒赔情形的,被告将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保险金x.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

2、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

3、XX公安局刑警支队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XXX牌照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2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2日,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发现该车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报案,被告当即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如被告最终赔偿的话,应扣除该车的折旧及免赔价款。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没有年检,此情形属盗抢险免赔条款。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没有异议,证2是被告单方的制式格式化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该条款,也没有向原告告知,且该条款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2属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化条款,被告不能证明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月1日原告为自己的XXX牌照北京现代x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2日,保险金额为x.2元。2009年2月20日原告发现该车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及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派工作人员到场查勘。2009年7月6日XX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证明,证明该车系我市被盗车辆,此案至今尚未破获。

本院认为,原告赵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属保险事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投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被告未提供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证据,原告请求按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没有年检,依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约定,可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应当赔偿,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也应扣除该车的折旧及免赔价款。因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属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化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支付原告赵XX保险赔偿金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ⅹⅹⅹ

审判员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ⅹ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ⅹⅹ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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