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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龙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龙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沁阳市X乡X村口。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化电集团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小成,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龙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豫通物流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飞公司赔偿豫通物流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52元;2、龙飞公司赔偿豫通物流公司车辆不能营运所造成的合理损失x.9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x.42元。龙飞公司2005年10月11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豫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豫通物流公司赔偿龙飞公司货物损失x元;3、判令豫通物流公司赔偿给龙飞公司造成的损失70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5)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豫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日,豫通物流公司和龙飞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载明:一、龙飞公司有化工货20吨,自2005年6月1日委托豫通物流公司由河南省沁阳市运达宁夏银川市,运费5400元,货到卸车后付2000元,余款1400元返回后见回单结清。三、运输途中的费用。如:伙食费由豫通物流公司负担,过渡费由豫通物流公司负担。四、货物灭失,如龙飞公司无人押车应由豫通物流公司负担,理赔办法按货物发票价格执行。五、龙飞公司货物在包装时夹杂有国家危禁物品或因货物手续不全,给豫通物流公司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由龙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运输过程中,因豫通物流公司车辆手续不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豫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龙飞公司将货物装到豫通物流公司的车上,同时,张志伟收取了龙飞公司2000元运费,并给龙飞公司出具了收到条。豫通物流公司开始承运货物。

2005年6月2日晚20时许,当豫通物流公司车辆行驶至S101线x+100m处(宁夏固原市原州区X镇马莲段)时,二硫化碳危险化学品发生泄漏并引起燃烧,造成豫通物流公司车辆报废,11人中毒、S101线交通中断达10个多小时及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宁夏固原市安监局会同市总工会、公安局、交通局、质监局、原州区政府等部门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提交了《关于固原市原州区“6.2”二硫化碳泄漏着火事故的调查报告》(下称《调查报告》)。

该《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经过:2005年6月2日晚20时许,豫通物流公司驾驶员张志平驾驶车号为豫H-x解放牌货车,从河南沁阳市龙飞公司运输10吨桶装二硫化碳液体(一种低闪点易燃液体,接触热、火星、火焰或氧化剂易燃烧爆炸。轻度中毒有头晕、头疼、眼及鼻粘膜刺激症状;中度中毒尚有醉酒表现;重度中毒可呈短时间的兴奋状态,继之出现谵妄、昏迷、意识丧失,伴有强直性及陈挛性抽搐。可因呼吸中枢麻痹而死亡。严重中毒后可遗留神衰综合症,中枢和周围神经永久性损害)和10吨袋装硫氰酸钠,分别运往宁夏四朋环保化工有限公司和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行驶至S101线x+100m处(固原市原州区X镇马莲段)时,盛装二硫化碳液体的铝桶经长时间颠簸碰撞和磨损,致使二硫化碳危险化学品发生泄漏,因天气炎热、温度较高,二硫化碳达到燃点,由于运输过程中铝桶与车板及铝桶之间的相互磨擦产生静电火花,引起燃烧,造成车辆报废,11人中毒,直接经济损失达29万多元。此次事故也使S101线交通中断达10多个小时。

该《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处理过程如下:本案事故发生后,固原市、原州区党委政府立即启动《固原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方案》,固原市委书记、原州区委书记等两级党委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市、区党办、政办、安监、公安(消防、交警)、交通(运管)、卫生、环保等部门负责人立即赶往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险和人员疏散。经过消防官兵和社会各方数十小时的奋战,成功地处置了这起运输危险化学品泄漏着火事故,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并于6月3日7时前将事故现场清理完毕使S101线交通解除封闭,恢复通车。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指示,当即成立了市安监局、公安局、质监局、环保局及原州区政府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的“6.2”二硫化碳泄漏事故调查组,紧接着就展开了事故的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在对事故现场和相关单位(生产厂家、运输、销售和使用单位)进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先后召开了两次事故分析会,基本查清了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并就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和整改提出了建议。

该《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直接原因:1、盛装二硫化碳危险化学品的容器严重不符合要求和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x-2004《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规定“运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和剧毒液体时,应使用不可移动的罐体车或罐式集装箱”,而该车所载的二硫化碳是易燃液体,使用了可移动的小铝桶(该容器非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装货时,没有对铝桶采取紧固措施,在运输过程中道路凹凸不平、铝桶颠簸碰撞,使二硫化碳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及铝桶的磨损而产生渗(洒)漏和泄漏,由于铝桶与车板以及铝桶之间相互摩擦产生静电火花,引起自燃,致使事故发生。

2、运输二硫化碳危险化学物品车辆的安全防卫措施不到位。《规则》中对运输危险化学物品车辆的基本要求是“运输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车辆的排气管,应安置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并安装符合x规定的静电橡胶拖地带装置”。而张志平驾驶的豫H-x货车,经过检测未安装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未配装导静电橡胶拖地带装置。《规则》中规定“车辆车厢地板应牢固,在装运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时应使用木质地板等防护衬垫措施。”而该车使用车厢地板是铁板,严重不符合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的要求。

3、承运人、驾驶员、押运员违法违规运输二硫化碳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了解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规则》中规定:“承运人应核实所装危险货物的收发地点、时间以及托运人提供的相关单位是否符合规定,并核实货物的品名、编号、规格、数量、件重、包装、标志、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和应急措施以及运输要求”。而该车驾驶员张志平、张志伟,押运员张志国却把自己车上装载的二硫化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误认为是一般的化工产品,在事故发生后均不了解所运载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当场不能提供危险化学物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以致发生事故后不能及时采取有效地处理措施,延误事故抢救。

该《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间接原因:1、安全生产法制观念淡薄,托运方(龙飞公司)没有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安全技术标签三十条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技术标签的危险化学品。”而托运方(龙飞公司)托运的二硫化碳危险化学品和硫氰酸钠包装上均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技术标签。《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负责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而托运方(龙飞公司)在托运时并没有向承运人告知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交付托运时也未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另外,《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和《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而托运方(龙飞公司)盛装二硫化碳危险化学品的铝桶却不是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从事故开始调查至今没能提供生产厂家的专业资质证明)。

2、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监督和检查不严是发生这起事故的主要管理原因,托运方(龙飞公司)和承运方(豫通物流公司)均未按规定对装运二硫化碳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行出车(厂)前的安全检查,没有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河南焦作当地有关部门和沿途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没有及时查处这一违法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存在失管、漏管的现象。3、承运人、驾驶员、押运员由于缺乏安全培训、安全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及时发现和消除装运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违章作业。

该《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性质:该事故是一起由于托运方(龙飞公司)和承运方(豫通物流公司)安全生产法制观念淡薄,企业内部安全管理和检查不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加之运输车辆、盛装容器等设备设施的缺陷和承运人、驾驶员、押运员对二硫化碳危险品性质、危害特性一无所知以及违章作业,而引发的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该《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责任:

1、车主、押运员张志国在未按规定搞清所运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和安全防护措施不具备的情况下,就盲目违规装运危险物品,应对这起事故负直接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已给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张志国本人在事故善后处理中能积极配合,免于追究其法律责任。

2、承运方(河南豫通物流公司)对挂靠车辆没有严格管理,日常安全检查工作不到位,致使本单位装运危险品车辆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对这起事故负直接责任,鉴于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及事故调查工作,免于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建议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经济处罚。

3、托运方(龙飞公司)没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车辆、容器等设备设施存在欠缺和未认真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就违规装运,对这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建议河南焦作市、沁阳市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事故倒查的规定依法对其作出处理,并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起事故给有关方面造成的经济损失。

该《调查报告》还对事故教训进行了分析,并相应安排部署了防范措施。

2005年7月28日,固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固原市安监局)作出(固安监管[2005]X号)《关于对固原市原州区“6.2”二硫化碳泄漏着火事故的结案批复》(以下简称《结案批复》),原则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分析和性质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并建议河南焦作市、沁阳市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事故倒查的规定依法对承运方和托运方作出处理,并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起事故给有关方面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结案批复》还提出了保障安全生产的相应防范措施。

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龙飞公司就《结案批复》向固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固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2005)固复受字X号行政复议案件处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该复议案件。龙飞公司于2005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

在此期间,固原市安监局以《结案批复》行文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x-1999)规定为由,于2005年11月26日作出固安监管发[2005]X号《关于对〈结案批复〉进行更正的通知》,该通知主要是将《结案批复》标题更正为《关于固原市原州区“6.2”二硫化碳泄漏着火事故的处理意见》,将主送单位豫通物流公司变更为原州区“6.2”二硫化碳泄漏着火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将文中“你公司”更正为“豫通物流公司”,将文中“批复如下”更正为“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2005年12月27日,固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固原市安监局依法变更并重新作出《结案批复》(固安监管发[2005]X号)为由,以“固复行字[2005]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通知龙飞公司终止行政复议。

2006年2月28日,龙飞公司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固原市安监局作出的固安监管发(2005)X号、固安监管发(2005)X号文件,并赔偿损失6000元。2006年4月23日,原州区法院作出(2006)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龙飞公司的起诉。后龙飞公司又于2006年9月7日向原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依法撤销被告固原市安监局2005年作出的固安监管发(2005)X号及X号两份文件;二、驳回原告龙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4月3日,固原市安监局重新作出“固安监管发[2007]X号”文件《关于固原市原州区“6.2”二硫化碳泄露着火事故的处理意见》。该文件作出的处理意见为:“一、该起事故的调查工作符合《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原则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性质的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由于托运方(河南沁阳市龙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和承运方(河南省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法制观念淡薄,企业内部安全管理和检查不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加之运输车辆、盛装容器等设备设施的缺陷和承运人、驾驶员、押运员对运输的二硫化碳危险品性质、危害特性一无所知以及违章作业,而引发的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则同意对事故单位、责任人提出的处理意见。三、建议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事故倒查的规定依法对承运方和托运方作出处理,并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这起事故给有关方面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文件还制定了防范事故发生的措施,并告知各利害关系人如不服该处理意见,应在接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飞公司不服,向原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固原市安监局作出的“固安监管发[2007]X号”文件。原州区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固原市安监局的该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判决撤销被告固原市安监局于2007年4月3日作出的固安监管发[2007]X号文件,驳回原告龙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通物流公司在事故中损失为,车辆及其原附属物品在事故中被烧毁损失(车辆损失x.52元+车辆原附属物品损失x元)x.52元,为处理事故支出差旅费用9420.8元,随车工作人员因事故支出医疗费用152元,支出清理现场、拉白灰、补植树苗、补植饲草费用7000元,支出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罚款2000元,支出当地中毒人员住院医疗费用x.2元,支出货物保管费1784元,支出固原市安监局和固原市原州区安监局事故处理费8320元,交固原市运输管理处罚款x元,豫通物流公司为龙飞公司运回货物残值支出运费2400元,豫通物流公司通过固原市原州区安监局为中毒人员垫付医疗费用x元,以上共计x.52元。龙飞公司在此事故中损失:货物损失x元(二硫化碳x元,硫氰酸钠x元),事故处理花费5352元,豫通物流公司张志伟收运费2000元,豫通物流公司张志国借款4400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龙飞公司与豫通物流公司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该合同应终止履行。2006年6月2日傍晚,豫通物流公司职工张志平驾驶豫H-x重型普通货车为龙飞公司运输货物,行驶至宁夏固原市原州区X镇X路段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着火事故,当时当地的固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固原市委、固原市政府的指示,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并出具了《关于固原市原州区“6.2”二硫化碳着火事故的调查报告》。虽然固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固安监管发[2007]X号文件因超越行政职权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但是,《关于固原市原州区“6.2”二硫化碳着火事故的调查报告》是当时多个部门参加组成的调查组出具的事故第一手材料,该调查报告是客观真实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事故的性质、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现龙飞公司无证据推翻该调查报告,故龙飞公司认为该调查报告不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龙飞公司盛装二硫化碳的容器严重不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未履行认真告知豫通物流公司运输人员的义务及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就违规装运,故其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80%)。豫通物流公司的运输车辆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在未搞清楚所运输货物的性质、危险特性的情况下,盲目违规运输危险品,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共计为x.52元(豫通物流公司损失x.52元,龙飞公司损失为x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豫通物流公司应承担x.70元;龙飞公司应承担x.82元。二者相抵后,龙飞公司应赔偿豫通物流公司x.12元。豫通物流公司要求龙飞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因是其车辆已在事故中烧毁,已要求龙飞公司赔偿了车辆的其它各项损失,该车辆停运损失不应再得到赔偿。龙飞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飞公司与豫通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终止履行。二、龙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豫通物流公司损失x.12元。三、驳回龙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豫通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保全费3270元,反诉费4899元,合计x元,豫通物流公司负担4681.4元,龙飞公司负担x.6元(暂由豫通物流公司垫付x.6元,待执行时,由龙飞公司付给豫通物流公司x.6元)。

龙飞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做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豫通物流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在装运之前龙飞公司已经严格审查了豫通物流公司的相应资质,豫通物流公司具备危货运输资质,司机和押运员也有从事危货装运、押运的资格,龙飞公司确认后让豫通物流公司承接装运业务。在装运之前,龙飞公司通过交发票、安全手册、在产品包装上贴安全标识,将货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危急处理方法等告诉豫通物流公司,尽了告知义务,另外原审法院认定龙飞公司违规装运也无依据,装运合同的装运主体是装运人,即豫通物流公司,而不是货物所有人即龙飞公司。豫通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高速行驶,而且没有按照规定定距离检查,方才造成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违规的是豫通物流公司而不是龙飞公司。2、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让龙飞公司承担事故的80%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事故调查报告的出具单位不清楚,更何况调查报告只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才有效力,本案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虽然做了认可,但是人民法院已经撤销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决定,所以事故调查报告是没有任何效力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原审认定豫通物流公司实际损失数额53万元不当。新车价值24.4万元,运营几年应折旧;当地中毒人员住院医疗费豫通物流公司仅提交了复印件,应核查;车辆残值1.5万元应从损失中扣减;另原审法院将豫通物流公司的违法罚款让龙飞公司承担80%无依据,固原市行政机关对豫通物流公司的行政处罚,只能由豫通物流公司承担。综上,豫通物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发生,行政机关已经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处罚。龙飞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未受到任何机关的处罚,豫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飞公司请求改判驳回豫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豫通物流公司支付龙飞公司x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豫通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龙飞公司对托运的危货未尽告知义务,应负相应责任。原审对豫通物流公司的损失认定正确,原审依龙飞公司的发票认定其损失不当,发票中含有运费和税收,不应按发票计算,原审对龙飞公司的损失多算了5万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龙飞公司对造成本案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豫通物流公司、龙飞公司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中,龙飞公司提供一名装货工人及该公司四名员工到庭作证,以证明装货时龙飞公司员工已告知了豫通物流公司张志国托运货物是危货要慢行,并向张志国提供了发票、技术规定、产品说明书等手续,装货的小铝桶隔离并捆扎好,无泄露,桶上带危险品标签和简单说明。豫通物流公司质证认为,龙飞公司的四名员工是自我证明,不能采信,装货工人的证明不符合事实;在固原事故现场没有发现技术说明书等相关技术资料,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

2、本案《调查报告》认定,龙飞公司托运的桶装二硫化碳,小铝桶非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装货时没有对铝桶采取紧固措施,车厢地板未使用木质地板防护衬垫,驾驶员、押运员当场不能提供危险化学物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托运方未在危险化学物品中添加抑制剂,均不符合《规则》和《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3、就双方对对方损失数额的异议,本院限定双方庭后三日内提交计算损失的依据,双方未能提交。

4、本案事故发生时,国家规定的中轻型货车报废标准最高使用年限不超过15年。本案货车(3.98吨)为轻型货车(1.8吨-6吨)。

5、关于本案车辆的残值问题,豫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05年7月11日,固原市原州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收条:“今收到河南火灾事故车豫x,赔偿清理现场、拉白灰、补植树苗、饲草费用7000元整。”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在收条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6、原审中,龙飞公司对豫通物流公司支出当地中毒人员住院费的票据4张11份共计x.2元的真实性无异议。

7、依据本案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本案货物中,二硫化碳4万元货款中含增值税额5811.97元,硫氰酸钠x元货款中含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龙飞公司对造成本案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豫通物流公司损失的80%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是龙飞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问题,龙飞公司原审中提供五名证人以证明对豫通物流公司尽到了危货告知义务,豫通物流公司不予认可,因五名证人中四人系龙飞公司员工,且五名证人的证言与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现场二硫化碳铝桶无标签、无说明书、无紧固措施、未添加抑制剂等事实相矛盾,龙飞公司与豫通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也未书面告知危货事项及安全措施,本院对龙飞公司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应认定龙飞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其次是龙飞公司对二硫化碳的包装等是否违规问题,龙飞公司提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年8月2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x-94工业二硫化碳》(1995年6月1日实施),以证明用铝桶包装符合国家规定,但龙飞公司不能证明铝桶系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也未对铝桶采取紧固措施,且未采取以木质地板等衬垫的措施,铝桶无安全标签,仍不符合《规则》(2004年发布实施)中对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的要求。龙飞公司主张其帮助豫通物流公司找的人装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是豫通物流公司是否存在高速行驶,未按规定定距离检查等问题,因龙飞公司此主张无证据证明,而且龙飞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此理由也不能说明豫通物流公司存在过错。本案所涉固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结案批复》虽因超越职权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但《调查报告》未被行政判决否定,《调查报告》系由当地党委政府组织公安消防在内的多部门联合调查后作出,龙飞公司无反证予以否定,《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事故责任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据此划分的双方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的豫通物流公司与龙飞公司损失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豫通物流公司支出的清理现场、拉白灰、补植树苗、补植饲草费用7000元系用车辆残值相抵,故该7000元应从车辆损失中扣除;本案车辆系2004年9月3日购买,至2005年6月2日,已使用9个月,应按15年使用年限相应计算其折旧值,该折旧值x.6元应从车辆损失中扣除。豫通物流公司支出的当地有关部门罚款x元,是有关部门对其违规行为的处罚,应自行承担,原审将该罚款判令由龙飞公司分担不妥。以上原审多计豫通物流公司损失共x.6元。龙飞公司主张新车费用为24.4万元非原审认定的x.52元,因原审将车辆的购置税等费用计入了车辆价值,原审对车辆价款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的龙飞公司的损失数额,豫通物流公司提出了异议,虽其未上诉,龙飞公司同意据实处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二硫化碳和硫氧酸钠价款中税款分别为5811.97元、x.24元,另本案货物运费5400元因已作为成本计入货物价款,不应再行计入损失,以上多计龙飞公司损失共x.21元,应从原审认定的龙飞公司损失中扣除。豫通物流公司另主张龙飞公司货物价款中包含的利润应扣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豫通物流公司的损失共计x.52元-x.6元=x.9元,其80%为x.1元;龙飞公司的损失共计x元-x.2元=x.8元,其20%为x.8元。二者相抵后,龙飞公司应支付豫通物流公司x.3元。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妥当,但对双方损失数额部分认定不清,计算双方应承担赔偿数额的方法亦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龙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损失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龙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x元,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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