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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唐煤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无业,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平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泽艳、人民陪审员刘某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12月16日在原新化县燎原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四个子女,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在教育子女问题上分歧较大,导致夫妻矛盾日趋激化。2004年1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便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被告曾于2005年2月25日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一直不准原告回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12月16日在原新化县燎原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且生育四个子女(1975年10月生育长子刘某兵,已于2006年去世,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兵,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香,X年X月X日生育满子刘某斌)。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思想沟通,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吵嘴、打架纠纷。2004年1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遂负气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05年2月25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以(2005)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还是一直不准原告回家居住,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深感夫妻和好无望,遂于2009年3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自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住房一套(二室一厅一厨一卫)、杂房一间,无债权债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表示自愿将自己应分得的位于(略)住房一套及杂房一间的一半产权赠予给婚生子刘某兵、刘某斌共同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05)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但由于近年来双方缺乏思想沟通,彼此互不信任,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没有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从2004年12月起,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自愿将自己应分得的位于(略)住房一套及杂房一间的一半产权赠予给婚生子刘某兵、刘某斌共同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位于(略)住房一套及杂房一间,归被告张某某与其子刘某兵、刘某斌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平安

审判员张泽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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