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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资兴市邮政局、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资兴市X路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谢刘勇,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郴州国际大酒店三楼。

法定代某人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某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查勘员,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市邮政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某人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61岁,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县人,资兴市邮政局司机,住(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资兴市邮政局、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谢刘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张某某、徐某某,被告资兴市邮政局的委托代某人李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8年1月21日21时15分许,原告在资兴市X路鸿雁大酒店门前人行道上被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被告资兴市邮政局所有的湘x号小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资兴市市立医院抢救,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08年5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资兴市邮政局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其员工曾某某在履行职务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资兴市邮政局在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理会。原告曾某次要求被告资兴市邮政局调解处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资兴市邮政局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营养费1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含被告资兴市邮政局已赔偿的x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资兴市邮政局虽然于2007年11月10日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在本案合并审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赔款,应由被告资兴市邮政局赔偿后,再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资兴市邮政局辩称,被告曾某某违反被告资兴市邮政局《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被告资兴市邮政局指派,擅自用车时出现交通事故,并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曾某某个人负责赔偿,被告资兴市邮政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曾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资兴市邮政局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是被告资兴市邮政局的湘x号小轿车的驾驶员。2008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曾某某受被告资兴市邮政局的指派,驾驶湘x号小车下乡返回单位后,因发现该车的车况不正常,遂又驾驶该车到资兴市市政公司旁边的“根华电汽修配厂”去对该车进行检修。21时许,被告曾某某驾驶该车从修配厂返回单位,21时15分许从阳安路驶上鸿雁大酒店门前人行道进入资兴市邮政局院内时,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代某某、欧阳筹(已另案起诉)、李某卫(已和解)撞倒,致欧阳筹、代某某、李某卫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后即被120急救车护送至资兴市市立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该院对原告行右径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6天,于2008年2月6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回当地医院进行抗炎,换药等对症处理;2、定期复查X片;3、逐步进行下肢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在资兴市市立医院共花去医疗费x元。2008年2月23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未按规定让行和行车未注意安全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责任。2008年5月7日,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代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5月8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庆兴(2008)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某某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其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30元。2009年2月23日,资兴市市立医院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还须到医院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2009年3月25日,原告代某某的所在单位资兴市X路管理局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费损失共计4000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和被告资兴市邮政局已预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资兴市邮政局于2007年11月5日为湘x号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都是自2007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x元,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x元。还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0元/年。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资兴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科诊断书;3、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4、原告的医药费收据;5、资兴市市立医院出具的证明;6、司法鉴定费收据;7、资兴市X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9、机动车辆保险单;10、被告曾某某的检讨书;11、资兴市邮政局的资邮局字(2006)第X号文件;12、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行车未注意安全,且未按规定让行,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某某系被告资兴市邮政局的湘x号小车的专职司机,其驾驶该车到修配厂对该车进行检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曾某某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资兴市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资兴市邮政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单位内部的有关管理制度或管理办法,再追究被告曾某某的相关责任。被告资兴市邮政局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资兴市邮政局承担责任。被告资兴市邮政局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索赔,但因此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侵权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当中,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关于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认定问题:医疗费方面,原告因治疗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x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科诊断书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证,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x元(x.5元/年×20年×10%);误工费方面,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4000元,有其所在的工作单位资兴市X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方面,原告共住院16天,因期间正逢冰灾时期,雇请护理人员的工资相对较高,故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方面,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营养费192元(12元/天×16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43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单据为凭,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资兴市市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为凭,且该医疗证明已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包括的方式中已明确规定,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本案原告受伤致残已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不宜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某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营养费192元、鉴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即赔偿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由被告资兴市邮政局赔偿x元(已赔偿x元,还应赔偿571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资兴市邮政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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