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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魏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原料在家中私自配制火药制作鞭炮。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08年1月25日上午进行治安检查时在其家中发现并扣押了6千克火药(经鉴定,该火药含有硫离子、硝酸根离子、氯酸根离子系黑火药)及部分鞭炮、做炮工具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施××、施××的证言,查获证明、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驻马店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了非法加工鞭炮对外出售,私自购买原料在其家中配制火药6公斤,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罪表现,虽然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仍认为过重,可减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5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赵熠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程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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