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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嘉逸诉王晓明抚育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a,女,汉族。

被告王b,男,汉族。

原告王a与被告王b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法定代理人胡a、被告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父母由于感情不好,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法院离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父亲贴补抚育费每月300元,事后,父亲只有在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出了6个月的抚育费后,从2003年3月31日至今未支付过,现在随着物价上涨,原告的开支很大,故要求判令被告贴补原告的抚育费从每月300元增加到400元,并且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和医药费的一半。

被告王b辩称,其每月收入只有1200元,抚育费中已包括医药费、教育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b与原告王a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胡a与被告王b于2002年9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胡a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但由于原告的不断成长,学习费用与生活费用不断增加,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被告现在每月收入为12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任何一方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收入情况调整对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并按时支付。现被告每月收入为1200元,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300元,应认定在被告收入可实际支配的范围内,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并承担一半医药费、教育费的请求,与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不符,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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