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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申请宣告邵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凤龙,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邵某甲要求宣告邵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申请人邵某甲诉称:邵某乙2006年11月与开封市金明区X镇X村的常坤鹏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育一男孩,婚后常因家务事生气。2007年12月,邵某乙因家务琐事,精神受到严重刺激,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邵某乙现在申请人家。现有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略)、出院证和申请人的户口簿作为证据证明邵某乙为无行为能力人及邵某乙与申请人的关系。因此,申请依法确认邵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为邵某乙的法定监护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某甲提交的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略)、出院证和户口簿,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邵某乙的精神患病情况和申请人与邵某乙的父女关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邵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邵某甲为邵某乙的监护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广兵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商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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