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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合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仪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成立合伙关系,原告以公司资产作价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以公司资产作价650,000元,合并成一个原体公司及被告公司。2009年3月31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2009年4月22日,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应收款及未到货款(承兑汇票)共计1,473,335元达成分配协议,被告于到账后四日内按照35%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即515,667.25元,但被告仅于2009年7月24日支付了原告130,167.3元,尚有385,499.95元未予支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85,499.95元,偿付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分配的1,473,335元是应收款,并不是双方应分配的利润总额;被告目前尚有290,950元应收款未能收回,按照约定尚未收回部分的应收款不能进行分配,被告在催收应收款过程中,已经发生了相应的费用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同时还需要扣除相应的税费;被告已于2009年4月23日支付了原告利润30,8850元,再加上原告确认已收款130,167.3元,原告实际已经多收原告42,697.55元,应当退还被告,且双方并未约定需支付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不予同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投资35%、被告投资65%成立合伙公司、并2009年3月31日终止合伙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合作期间应收款和未到货款的分配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自应收款907,800元和未到货款565,535元(承兑汇票)到账后四日内按35%支付原告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支付原告130,167.3元的事实;4、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各项收入和开支状况,其中被告确认应收款为907,800元和未到货款为565,535元(承兑汇票);5、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分配清单一份(即被告举证的收条中载明的附件一),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收款的30,8850元、并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是双方确认的已经分配完毕的利润;6、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公司资质移交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公司有关证照移交给被告,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认为双方约定的投资比例亦是利润分配比例;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和未到货款的分配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记载的1,473,335元是应收款,并不是利润,不能按照投资比例予以分配;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反映的双方合伙期间的毛利润,并非纯利润;原告提供的分配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配的款项是公司账面现有资金,并非纯利润;原告提供的公司资质移交清单,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收取合伙利润30,8850元的事实;2、划款凭证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08年9月1日、2009年1月17日累计划款800,000元给合伙公司,用作公司经营资金,该资金在双方约定的投资总额之外,且双方在散伙时对此并未予以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并认为双方是按照对账清单记载项目、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被告提供的划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双方在2009年4月20日对账时已经予以扣除,且被告早已从合伙公司小金库账上取走了该款项。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应收款和未到货款的分配协议、银行对账单、对账单、分配清单、公司资质移交清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条、划款凭证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两公司合并成立一个原体投资公司即被告,其中被告占总股本65%、原告占总股本35%,原告总股本100%属于被告;双方同意注入1,000,000元现金作为起步资金,其中被告出资650,000元、原告出资350,000元,如生产中另需注资,则按股本比例出资;原两公司所属生产资料、固定资产及办公用品、装修等,按会计准则核算,由新公司以现金方式收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出任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出任董事及技术工程师,合作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止。2008年5月15日,双方签署公司资质移交清单,原告将公司有关证照移交给被告。2009年4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两公司现金为26,428.7元,银行存款分别为34,152.38元、321,471.71元,小金库为158,335.4元,固定资产为11,705.67元,库存材料为38,737.6元,应收账款为907,800元,承兑汇票为565,535元,应交税金为5,315.06元,张龙应收款为3,684元,李某社保金为38,400元,已分账为300,000元,合计2,411,565.52元。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分配清单一份,其中载明应分总数为小金库158,335.4元、已分账300,000元、现金26,428.7元、银行存款34,152.38元和321,471.71元、张龙应收款3,684元、李某社保金38,400元,合计882,472.19元,原告按照出资比例35%分配应得总额为308,865.27元,扣除原告应承担得税金5,315.06元、已取款170,000元及7,613.95元,实际应得款为125,936.26元。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期间应收款和未到货款的分配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间产生的应收款907,800元和未到货款(承兑汇票)565,535元,共计1,473,335元,被告承诺于到账后四日内按35%支付原告。2009年4月23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已经收到合作期间共同产生的利润308,865元(即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分配清单确定的数额)。2009年7月2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30,167.3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终止了合作关系,并确认被告在合作期间曾于2008年9月1日、2009年1月17日向合伙公司注资了800,000元。被告确认在应收款和未到货款中,尚有290,950元未收回,欠款单位表示可以开具为期六个月的承兑汇票,目前尚未收到该汇票。原告则表示对账单中记载的合伙期间剩余固定资产11,705.67元及库存材料38,737.6元,按照约定应按出资比例35%分配,但鉴于被告目前尚有应收款290,950元未收回,故自愿放弃该部分资产的分配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原、被告举证的对账单、分配清单、应收款和未到货款分配协议、收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对于合伙期间的剩余财产,双方不但已经对账确认,而且已经按照出资比例作出分配处理约定,并且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部分分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签订应收款和未到货款分配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分配款515,667.25元,但仅支付原告130,167.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85,499.95元;被告虽然目前尚有应收款290,950元未收回,但依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剩余应收款并非不可以收回;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本应自应收款到账后四日按出资比例35%支付原告,但被告收款后并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鉴于被告尚有应收款290,950元未收回,而自愿放弃本应按出资比例分配的固定资产及库存材料,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到被告尚未收回的应收款占全部应收款的比例较小,以及鉴于剩余应收款可以收回,且被告此前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又自愿放弃部分财产分配的权利等因素,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将被告本应于剩余应收款到账再支付原告的分配款,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配款385,499.95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而且被告收回全部应收款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并不恰当,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遗漏合伙期间注资800,000元的分配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合伙终止以前已经自行取回,而按照一般常理,对账单是双方散伙时对合伙期间所有事务的对账确认,并且对账单是由被告出具,因此,被告主张有所遗漏,并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被告主张重新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被告催收应收款的相应费用问题,被告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而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催收应收款而产生的相应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收回应收款需要支付相应税费的问题,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而且根据对账单的记载,双方对于合伙期间的应交税金的数额已经对账确认,并且按照分配清单的约定,应交税金已经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再次主张税费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被告主张支付原告的分配款已超过了原告应得分配款的总额,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385,499.9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仪电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2元,减半收取3,541元,由被告上海某仪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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