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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1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红伟,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春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杨某某诉称:2007年12月4日,其与市城隍商贸中心二楼业主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租赁城隍商贸中心二楼进行商业经营,年租金为35万元,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生效后,其依约交纳了租金,并投资150余万元用于装修、购置设备、购买货物等。2008年1月1日,其在城隍商贸中心二楼经营的服装超市开业,但经营不到一个半月,从2008年2月15日开始,被告李某某采用非法手法阻挠其经营,从同年2月15日开始直到同年3月5日,被告李某某在城隍商贸中心唯一的大门东侧、西侧用轮椅阻挡,亲自封堵大门并手举自己私自制作的告示牌不让顾客进入城隍二楼购物,致使其经营困难,后其委托城隍中心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二楼部分业主对被告进行劝解,并多次向110报警。综上,其认为被告采用非法手段阻挠正常经营,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x.1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二原告在城隍商贸中心二楼经营服装超市属实,但二原告在超市开业期间,其已不在商贸中心经营,其与二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冲突,二原告称其采用非法手段阻挠经营无事实依据,其从未阻挠二原告正常经营,二原告生意不好,是其消防设施不合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07年12月4日其与城隍商贸二楼业主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二楼从事经营活动,年租金x元,而被告在一楼经营,其经营活动与被告无关联;

2、证人王××、侯××、杨××当某证言以及汤××、贾××、王××书面证明各一份,均证明2008年2月14日起,被告在城隍商场大门开始堵门,即在一扇门前放轮椅、被告本人坐在另一扇门前,并在旁边挂告示牌,上写“城隍有问题,大家请注意”字样,时间持续一二十天。

3、①2007年12月4日、2008年元月5日房租收据2份,证明其房租支出x元;②2008年2月25日水电费、物业费收据各1份,共计7630元;③2008年2月给服务员开工资表1份,证明开工资7570元;④2009年1月12日、1月13日国税、地税完税凭证各1份,证明计税金额x元,每月计交税3160元;⑤2008年11月26日装修费收据1份,计x元;⑥2008年3月8日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阻拦营业期间,有关部门并未通知停业整顿。上述证据证明其损失共计x.15元,其中直接损失x.35元,包括①房租损失每年x元,计958.5元/天,19天损失计x.5元;②水电费、物业费损失7630元÷28天×19天=4837.4元;③人员工资损失7570元÷22人÷28天×19天=5325.7元;④税收损失3160元÷28天×19天=2144.15元;⑤装修损失x元÷5年÷365天×19天=1575.1元;⑥房租租金利息损失2612.5元(x×1.1%年利率÷28天×19天);另外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以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额x元×10%(税务部门认定的行业统一利润率)÷28天×19天=3392.8元。

被告质某某,认为:

1、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

2、对三个证人当某证言及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与王××之间有矛盾,侯××系二楼业主,杨××原系原告服务员,故证言均不属实。

3、对第X组证据中①、②、④、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③、⑤有异议,认为证据③系原告自已记帐,且无领款人签名,证据⑤属于白条,应提供装修合同、施工日志等,并认为被告无侵权行为,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且税票说明2月份原告未停业,原告所谓损失应系正常经营必须支出,非损失,损失应是侵权期间收入的减少,原告计算损失不合理,属于重复计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减少。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杨××、李×、王××书面证明及对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从2008年1月1日起其在八仙街经营保健品和纯净水,并不在城隍商贸中心经营;

2、2008年2月20日、3月8日济水公安分局消防科限期整改通知书两份证明二楼消防设施不合格。

原告质某某,认为:对第X组证据认为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不在城隍商贸中心经营,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书面证明无证人身份情况,出具证明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系限期整改,而非停业整改。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但证人王××作为业主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当某的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再与其他证言相结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①、②、④、⑥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证据3中③、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某人举证、质某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市城隍商贸中心二楼业主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租赁城隍商贸中心二楼进行商业经营,年租金为35万元,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纳了租金,并在二楼经营服装超市。2008年2月14日起,被告在城隍商场大门开始堵门,即在一扇门前放轮椅、被告本人坐在另一扇门前,并在旁边挂告示牌,上写“城隍有问题,大家请注意”字样,时间持续一二十天。2008年2月20日、3月8日济水公安分局消防科分别给城隍商贸中心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城隍商贸中心限期整改、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另,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交纳水电费、物业费共计7630元,于2009年1月12日、1月13日交纳2008年12月国税、地税共计316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采用不正当某手段在城隍商场大门堵门,影响了原告的在二楼的正常经营,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其损失共计x.15元,但其计算损失的方法无法律依据,由于商品经营本身就具有不可预测的风险性,故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无法确定,考虑到原告为正常经营有所支出,且被告的堵门行为对原告的经营势必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收入,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杨某某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752元,原告负担653元,被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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