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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茹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音堂煤矿)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陕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元月8日作出(2006)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陕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283—X号民事判决。茹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茹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1年9月,茹某甲被招工到观音堂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84年茹某甲担任井下采煤队队长职务,同年7月14日,茹某甲在井下工作时,被电击车挤伤,致茹某甲左肾外伤、肾出血、腰椎骨一椎压缩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当即被送入观音堂煤矿医院,继而转入义马矿务局总医院治疗。茹某甲伤情稳定后,观音堂煤矿于1986年2月,将茹某甲调离井下采煤队任护厂工。1992年6月6日,茹某甲伤情经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结论及残疾评定为:“茹某甲同志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部门鉴定,其伤残结论是:1、第一腰椎陈旧性压缩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无功能障碍)。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其伤残定为柒级。”1996年元月,茹某甲病情复发,住进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原肾重度挫裂伤致肾性高血压,并小脑出血伴共济失调;2、腰椎1、2、3陈旧性压缩骨折并外伤性脊椎炎。1996年7月4日,茹某甲经义马矿务局总医院诊断,病史摘要及检查:“84年7月15日,在井下工作中,不慎被矿车挤伤胸、腰部,同时伴血眼血尿,经保守治疗无效,需转洛阳三院”。诊断意见为:1、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肾挫裂并血尿。1997年3月26日,茹某甲经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肾萎缩,肾性高血压;2、右肾占位性病变。1998年12月26日,茹某甲第二次经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结论及残疾评定为:茹某甲同志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其伤残结论是:外伤后肾性高血压、脑出血、双下肢肌力三级,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其伤残定为肆级。2000年3月7日,观音堂煤矿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为茹某甲女儿茹某乙办理了招工手续。2000年8月22日,茹某甲经陕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肾外伤性肾囊肿;2、肾萎缩性高血压;建议住院手术治疗,需肾移植。2000年12月24日,茹某甲经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定为贰级伤残。另查明:观音堂煤矿自1996年3月至1999年10月,为茹某甲补发差额工资6030.67元。2000年3月22日,观音堂煤矿根据劳动部劳部发x%X号文件第22条规定,并经审查,同意茹某甲等3位同志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对茹某甲按照肆级伤残的护厂工的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518.xw02@%,自2000年4月1日起,计发伤残抚恤金388.90元/月,护理费200.40元/月。2002年3月14日,观音堂煤矿出具“观煤劳便字(2002)第X号关于变更并补发茹某甲同志伤残抚恤金的通知”。经调查了解并报集团公司劳资部:意见为三门峡市工伤鉴定没有错,伤情发生变化也符合自然规律,改退休没有依据。其家属多次找矿领导解决问题,经矿2002年3月4日会议研究,考虑其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同意照顾改退休金标准领取费用,从二OOO年四月一日起补至二OO二年二月底,即(645.2-388.9)×23个月=5894.90元。二OO二年三月一日起费用改按645.20元,月发护理费按三门峡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x%执行。2002年3月27日,观音堂煤矿付款凭证记载,付茹某甲款5894.90元。2003年1月6日,观音堂煤矿报经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将茹某甲的抚恤金每月增加100元,调整后每月伤残抚恤金488.90元。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2005年4月12日,观音堂煤矿报经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准,将茹某甲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75元,护理费由原来的330.40元/月增加35元,调整后每月伤残津贴563.90元,每月护理费为365.40元,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之后,茹某甲对观音堂煤矿处理意见不满,继续向上级反映。2006年4月26日,茹某甲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2006年4月27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陕劳仲不字(2006)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茹某甲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06年5月16日,茹某甲向陕县法院提起诉讼。陕县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以(2006)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观音堂煤矿支付茹某甲一次性伤残抚恤金x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8月2日以(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6)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陕县法院重审。审理中,茹某甲坚持要求观音堂煤矿补发其伤残补助金数额x.2元,补发茹某甲1996年元月至2008年3月伤残抚恤金差额x.28元,观音堂煤矿仍坚持其答辩理由,不承认茹某甲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茹某甲因工受伤,观音堂煤矿已按规定对茹某甲应享有的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进行了处理,尤其是2002年3月14日,观音堂煤矿对茹某甲的伤残抚恤金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变更并补发,茹某甲当时表示同意,并已逐年领取了相关费用,该民事行为是双方的合法行为,一经成立,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现茹某甲要求变更其为井下采煤工工伤应享有的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002年至今已达六年之久,故茹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再者,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申请,而茹某甲于2006年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申诉失效,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茹某甲要求补发伤残抚恤金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茹某甲在本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观音堂煤矿补发伤残补助金x.2元,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其它诉讼费320元,共计960元,由茹某甲全部负担。

宣判后,茹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茹某甲1971年被招工到观音堂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84年担任井下采煤队队长职务,同年7月14日在井下工作时受工伤。1986年2月,茹某甲被调离采煤队,任护厂工。茹某甲的伤情先后经三次鉴定,最终于2000年12月鉴定为二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应按采煤工的工资享受相关待遇,观音堂煤矿按照护厂工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待遇有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茹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2002年3月14日,观音堂煤矿改按退休金标准发放伤残抚恤金,这只是观音堂煤矿的单方处理意见,并不是双方达成的协议,茹某甲领取并无意味就是同意,如果不领取,就没有生活费,茹某甲多次找矿上,要求按采煤工工资发放,但矿上不予解决。一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茹某甲诉讼请求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按采煤工种工资标准计发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1、茹某甲已经超额领取了其应当享受的伤残抚恤金待遇,观音堂煤矿不欠其伤残抚恤金;2、按照《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之规定,对于1996年10月1日前有关工伤待遇,属于一次性待遇的,仍按原规定处理,观音堂煤矿不应支付茹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茹某甲起诉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4、茹某甲要求按照其他采煤工人的标准发放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本院查明,2002年3月至2008年3月,茹某甲从观音堂煤矿实际领取工资x.2元,其中包括护理费x.2元,对护理费茹某甲不持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茹某甲在井下采煤时遭受工伤,应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茹某甲伤情先后经三次鉴定,于2000年12月24日被确定为二级伤残,就其待遇问题,茹某甲不间断的找观音堂煤矿及信访部门予以解决,观音堂煤矿于2006年3月16日出具《关于茹某甲上访问题答复意见》,茹某甲仍然不服,于2006年4月27日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于茹某甲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按照劳部发【1996】X号及豫劳险【1997】X号文件之规定,对于1996年10月1日前有关工伤待遇,属于一次性待遇的,仍按原规定处理。故茹某甲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茹某甲要求的伤残抚恤金问题,2000年3月之前,茹某甲的工资待遇比照正常出勤人员发放,2000年4月茹某甲退出工作岗位,开始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2002年3月14日,观音堂煤矿在茹某甲家属的再三要求下,出具了《关于变更并补发茹某甲同志伤残抚恤金的通知》,决定从2002年3月起按每月645.2元标准发放伤残抚恤金,并按该标准补足了2000年4月1日至2002年2月的差额5894.90元。2002年3月至2008年3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先后下发豫劳社医疗【2002】X号(从2002年10月1日起调整,二级伤残每月增加伤残抚恤金100元)、豫劳社工伤【2005】X号(从2004年7月1日起调整,二级伤残每月增加伤残抚恤金75元)、豫劳社工伤【2006】X号(从2006年7月1日起调整,煤炭行业工伤职工二级伤残每月增加伤残抚恤金212元)、豫劳社工伤【2007】X号(从2007年7月1日起调整,煤炭行业工伤职工二级伤残每月增加伤残抚恤金152元)、豫劳社工伤【2008】X号(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煤炭行业工伤职工二级伤残每月增加伤残抚恤金187元)文件对伤残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自2002年3月至2008年3月,以观音堂煤矿确定的每月645.2元为基数,结合伤残抚恤金调整情况,观音堂煤矿应给茹某甲发放伤残抚恤金x.6元,而茹某甲实际领取伤残抚恤金数额为x元(实发工资x.2元-护理费x.2元)。观音堂煤矿未按政策规定对茹某甲伤残抚恤金进行全面调整,故对差额部分5316.6元应予以补发。一审判决以茹某甲起诉超过除斥期间及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茹某甲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茹某甲要求以现行采煤工工资标准作为计发伤残抚恤金的基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陕民初字第283—X号民事判决;

二、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茹某甲2002年3月至2008年3月的伤残抚恤金差额53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40元,其它诉讼费320元,共计960元,茹某甲负担560元,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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