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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谢记根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同年5月7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5月21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无逮捕必要,同年5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同年5月7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5月21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无逮捕必要,同年5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谢记根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在大岗李街上游延功的饭店吃饭,饭后将游延功的一辆“新世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价值1722元。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

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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