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生于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张××,生育孩子后,夫妻感情开始破裂,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离家外出,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为此请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我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婚后所欠借款三千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张××,生育孩子后,二人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外出,不过问家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款三千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子女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对妻子和子女不管不问,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生活方式,原告放弃抚养费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张某乙不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乙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借款三千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勇
审判员海根义
代审员李法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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