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谢某某之母,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维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玉欣,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佘某某,系任某某之母,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下午,谢某某和两同学在放学回家途中,经过翻身垸路段时,任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撞伤谢某某,谢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任某某预交了医疗费x元,2008年4月19日谢某某出院时,院方退还了任某某765.02元。谢某某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软组织挫伤;3、肝右叶血肿。2008年4月1日,经治医师葛健军出具出院证上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同年5月6日葛健军出具诊断证明,医生意见为:1、注意加强营养(需有人陪护下全休半年);2、避免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后谢某某申请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8年4月29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临检(2008)X号法医鉴定书评定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事故发生后,谢某某、任某某双方均未通知交警部门做出责任某定。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对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双方均无争议,该院予以认定。对谢某某主张护理费x元、营养费3000元,因出院医嘱与诊断证明相互矛盾,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护理费认定为1500元。对谢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对谢某某主张的伙食补贴456元,按12元每人一天计算,认定为216元。对谢某某主张住院期住宿费1528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86元,由任某某承担。此款限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任某某负担。

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谢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和照顾一直由其母亲完成,对于母亲李某某因护理造成的直接损失已经提供的其工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二)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切除了18%的肝,严重影响其消化功能,构成了八级伤残,因此,主张精神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谢某某遭受此重大的身体创伤。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也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至于谢某某在一审中主张的伙食补贴456元和住宿费1528元是严格按照湖南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湘公交管[2007]X号文件)计算得来的,一切计算赔偿费用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任某某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x.8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某某承担。

任某某答辩称:营养费、护理费方面的支付按照规定谢某某应出具合法的手续证明,伙食、住宿费任某某已提前支出了,现状是任某某家庭经济困难,也无力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的出院医嘱与诊断证明之间并不矛盾,诊断证明是对谢某某的病情及医嘱作更详细的说明。因谢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母亲李某某的陪护下全休半年,故谢某某上诉主张护理费x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谢某某的护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维持。事发时谢某某不满11岁,正处生长发育期,此次事故造成其肝脏被切除18%,影响消化功能,构成八级伤残,给谢某某身体、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谢某某上诉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考虑谢某某受损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任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外)为: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86元。对于谢某某上诉主张的伙食补贴、住院期间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任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外)x.86元,由任某某承担。此款限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70元,二审受理费770元,合计1540元,由任某某承担1340元,谢某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审判员王壮农

代理审判员袁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