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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刑终字第21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苏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甲,曾用名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俊,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孙某、孙某、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宿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判决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房某甲对判决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房某甲因琐事而怀恨村邻孙某8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房某甲持砍刀窜至孙某家,持刀猛砍孙某及其妻王巧梅、其子女孙某、孙某、孙某,致孙某王巧梅当场死亡,致孙某、孙某、孙某轻伤。后被告人房某甲又用刀砍击邻居孙某,致孙某轻伤。被告人房某甲逃离现场,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孙某、孙某、孙某、孙某陈某丁、证人蒋某、孙某、房某乙、陈某丙人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卷、DNA检验报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房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房某甲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孙某有过错,自己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房某甲系自首,对淮安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所作精神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房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房某甲因怀疑村邻孙某经常背后说其坏话而怀恨在心。2004年8月30日晚,上诉人房某甲酒后产生了杀死孙某及其家人的念头。8月31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房某甲持砍刀窜至孙某家,用刀连续猛砍正在睡觉的孙某头、颈、四肢等部位,致孙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随后,上诉人房某甲又窜至孙某家二楼,用刀猛砍孙某妻子王巧梅及其子女孙某、孙某、孙某,致王巧梅左侧颈部静、动脉破裂出血死亡,孙某、孙某、孙某轻伤。孙某、孙某逃至邻居孙某家呼救时,上诉人房某甲继续持刀追砍。当在孙某家门口与孙某、蒋某夫妇相遇时,上诉人房某甲用刀砍孙某,致孙某轻伤。孙某、蒋某夫妇将房某甲的刀夺下并将其按倒在地。后上诉人房某甲趁乱逃离现场,在前往曹庙乡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陈某丁,证实8月31日早上5点半左右,其起床时听到楼下敲门,接着就听到孙某哎哟声,然后看见一个人手里拿东西到二楼朝孙某身上砍,后面跟着王巧梅。那人砍过孙某又砍自己,自己才发现这人是房某甲,他手里拿砍刀。王巧梅拦时,房某甲用刀砍王巧梅,其与孙某就下楼往孙某家跑,房某甲在后面追。后孙某和房某甲在孙某家打起来。其回家后发现孙某和王巧梅已经死亡。

2、被害人孙某陈某丁,证实8月31日早上4、5点左右,其被砍醒后,看见一个人用东西打王巧梅,接着又听见孙某、孙某叫,其就赶紧跑到孙某家,后其出来时发现房某甲被孙某按在地上,才知道追砍自己的人是房某甲。

3、被害人孙某陈某丁,证实8月31日早上4、5点左右,其被孙某的叫声吵醒,还没来得及看,孙某、孙某就已经跑出去了,接着进来一个人用东西往其身上打,其就装死,后来这人就下楼去了。其起来后发现王巧梅、孙某已经死亡。

4、被害人孙某陈某丁及证人蒋某、孙某证言笔录,证实8月31日早上5点多,孙某敲门说有人上她家杀人,孙某就开门出去,房某甲跟着进来,用刀就砍孙某头,孙某就和房某甲打在一起,把房某甲的刀夺下来,让蒋某喊房某乙。后来房某甲趁机跑了。并证实孙某和房某甲之间没有矛盾。

5、证人房某乙、陈某丁证言笔录,证实蒋某跑到其家,说房某甲砍孙某,其就赶紧跑到现场,看见孙某按着房某甲,头上都是血,其就给拉开,房某甲趁机跑回家,拿把菜刀就跑了。并证实孙某与房某甲之间没有矛盾。证人陈某丁证言笔录还证实房某甲从家里出来后称自己去派出所。

6、证人毛某证言笔录,证实其遇到房某甲时,房某甲称自己去投案了。

7、被害人孙某、孙某、孙某、孙某的病历、伤情照片及证人武某、钟某证言笔录,证实孙某、孙某、孙某、孙某等伤情,尸检照片证实孙某王巧梅的损伤情况,均与上诉人房某甲供述的作案手段及提取的砍刀相吻合。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有关情况,与上诉人房某甲供述及被害人孙某、孙某、孙某、孙某陈某丁的案件经过相印证。

9、物证鉴定书,证实孙某系头部受利器砍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王巧梅系利器砍击颈部致左侧颈动、静脉破裂出血死亡,孙某、孙某、孙某、孙某均构成轻伤。

10、DNA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刀上及房某甲身上血迹和孙某血样的似然比率为1.17×1021。

11、淮安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无精神病,作案时意识清楚,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13、抓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出警途中将房某甲抓获。

14、上诉人房某甲对其持刀砍杀孙某及其家人、孙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甲因琐事迁怒他人,酒后持刀砍杀多人,致二人死亡、四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房某甲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申请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请求,经查,淮安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格,该份鉴定结论认定房某甲无精神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房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房某甲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房某甲滥杀无辜,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尤为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原审认定其自首但未予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房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沈利

代理审判员党进

代理审判员姜立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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