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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谷XX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苏仙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甲,男,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腾达小区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谷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红、宋平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星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甲、被告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当时被告有孕在身,被告承诺如财产归被告,则同意生下小孩并将小孩给原告。出于想要小孩的目的,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被告,而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得知被告将小孩打掉了,原告才明白被被告欺骗了,特起诉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配。

被告谷XX辩称,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的第一条已明确离婚时女方未怀孕,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欺诈行为,原告诉情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的具体内容,其中财产全部归女方,而债务由男方承担;

2、光碟一张,欲证明离婚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协商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事,被告默认离婚时同意将小孩生下来给原告的事实,但被告没有生下小孩,欺骗了原告;

3、张章、邓某郴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承诺将小孩生下来给原告,原告才将全部财产给被告;

4、田辉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与被告进行QQ聊天时,被告提到如要离婚,则将小孩生下来给原告,原告就把全部财产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打过电话给被告,但电话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情况,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张章、邓某郴是原告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是听说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当时怀孕的情况;第4份证据田辉称与被告聊天时被告陈述了原、被告离婚的事,但未提供QQ的聊天记录,对其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第1份证据予以认定;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离婚后原告找过被告协商财产重新分配的事;第3份证据因张章、邓某郴并未亲眼见到有关被告怀孕的化验单,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当时怀孕的事实,只是听原、被告陈述,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第4份证据,因田辉未能提供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谷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双方已明确“离婚时女方未怀孕”的事实,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房产赠与协议,欲证明位于资兴市腾达小区的住房原告在婚前就赠与给了被告;

3、转租合同与工商管理费专用收款收据,欲证明位于资兴市X路中国移动手机专营店在婚前就由被告承租;

4、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离婚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15日、2007年8月7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书上的“离婚时女方未怀孕”系规避婚姻登记机关;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书上已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于1999年就开始同居,这二项财产早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第1、4份证据予以认定,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谷XX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7日因夫妻感情不合到资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作出如下约定:一、关于小孩问题:俩人婚后未生育小孩,不存在小孩抚养问题,离婚时女方未怀孕。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1、位于资兴市X路腾达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及家中一切家电、家俱归女方所有。2、位于郴州市X路爱地广场A栋X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3、位于资兴市X路中国移动手机专营店归女方所有。4、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配。三、关于债权债务问题:1、郴州市X路爱地广场住房一套按揭款由女方偿还。2、欠女方亲戚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由男方偿还(注:二0一0年八月八日之前付清)。3、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以男方名义向亲戚、朋友、银行贷款的金额及利息由男方偿还。4、一切债权归男方所有。四、其它……

离婚后原告邓某某认为达成以上离婚协议的前提条件是被告离婚前已怀孕而离婚后承诺将小孩生下来并给原告,但被告在离婚后却将小孩打掉不履行承诺,被告在离婚时对原告有欺诈行为,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重新进行分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在离婚前只是听被告陈述过怀有身孕的事,并未看过任何孕检资料。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的时间是2007年8月7日,而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才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非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另外,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离婚时有孕在身,也无证据证明离婚时与被告关于生下小孩的约定,相反,从离婚协议看,双方已确认“离婚时女方未怀孕”。

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且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李小红

审判员宋平安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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