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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桂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出生,湖南省资兴市人,汉族。2003年因抢劫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广州铁路公安处羁押,2008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出生,湖南省资兴市人,汉族。2003年因抢劫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08年2月1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羁押;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6日晚,李某日(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称其在桂东和被害人刘某某打牌赌博过程中被刘某某与人合伙吃了几十万,要李某某再找一个人帮忙把钱要回来,李某某随即答应,随后纠集被告人何某某,两人在不确定李某日与被害人间是否存在赌债关系更不确定具体赌资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7日下午从资兴到达桂东与李某日会合,其中何某某从资兴带来一把砍刀。2007年4月8日凌晨1时许,李某日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三人携带李某日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带、尼龙绳,以谈生意为由先后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入住的桂东县联达酒店X房间,进房后,三人用透明胶带、尼龙绳将刘某某捆绑,并用透明胶带封住被害人的嘴巴,被告人何某某还将砍刀放在X房间的另一张床边上,随即三人以与刘某某打牌过程中刘某某“吃”了李某日的钱为由威逼刘某某退钱,并逼迫刘某某拿出身上的四张银行卡且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李某日获得密码后,持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从中国农业银行桂东县支行以提取现金、银行转帐等方式提走十万零八百元,之后回到联达宾馆X房间,并分给两被告人每人五千元,为了防止被害人立即报警,三人又逼迫刘某某服用具有催眠作用的药剂,随即李某日先行离开房间,去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租车逃跑,李某日离开房间时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三星牌手机(型号为D838)抢走,被抢手机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300元。李某日租好车后打电话给两被告人,两被告人随即收拾好塑料绳、胶带、砍刀坐车离开,并在回资兴的途中将装有上述物品的袋子丢弃。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采取暴力行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李某日(另案处理)打电话给何某某,称其打牌被受害人刘某某“吃”了几十万元,要何某某再找一个人帮忙把钱要回来,并答应给1万元。何某某当即邀李某某同去。二被告人于次日下午赶到桂东与李某日会合。李某日事先准备好了透明胶带、尼龙绳,何某某带了一把砍刀。2007年4月8日凌晨1时许,三人先后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入住的桂东县联达大酒店8001房,用胶带、尼龙绳捆绑住刘某某,并封住刘某某的嘴巴,威逼刘某某交出四张银行卡,并说出密码,之后,由二被告人看守刘某某,李某日持卡以取现金和转帐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桂东支行提取了被害人刘某某x元。李某日取到钱后返回8001房,给了二被告人每人5000元。三人又逼迫被害人喝下催眠药剂,待刘某某昏睡后,李某日租好车,李某某、何某某乘车返回资兴,在途中将作案工具丢弃。李某日还抢走了被害人的一部三星牌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笔录一份,被害人刘某某于2007年4月8日21时9分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李某日等抢走人民币10万元。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其于2007年4月6日入住桂东联达大洒店8001房,资兴的李某日联系其要求做木材生意。2007年4月7日晚12时许,李某日到其入住的8001房中谈木材生意。不久,有人敲门,因太晚了,其示意不开门,过了一会儿,敲门声又响起,李某日打开房门进来二个年轻人,一高一矮,矮个子手中拿一把长约40cm的砍刀,一进来就用刀比划着威胁其,李某日拿出绳子捆绑其手脚,又用透明胶封住其嘴巴。之后,李某日从其身上搜出钱包,手机及四张银行卡。在李某日示意下,二个年轻人逼迫其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李某日要二个年轻人看住其,李某日就出去取钱。上午十时许,李某日回到了8001房,给那二个年轻人每人一沓百元钞票,又威胁其不准报案。之后,又强迫其喝下一种药物,不久其就睡着了,醒来后报了警。

3、证人方×的证言,称2007年4月8日,李某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从刘某某的卡中转给其x元,用于偿还欠款。

4、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7日其借了1万元给李某日,次日凌晨,李某日以银行卡转帐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桂东支行中转帐1万元还给了其,李某日所持卡中余额有10万余元。

5、联达大酒店明细帐单二份,证实李某日入住了联达X号房,刘某某入住了X号房。

6、刘某胆的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清单,证实李某日从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卡中转款4.7万元给了方郑,转了1万元给唐璞,分五次现金支取了x元。

7、桂价认证(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被害人手机发票一份,证明被抢手机价格为3300元。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明了案发地点是桂东县联达大酒店8001房。

9、户籍证明二份,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一份,证明了被告人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5年10月3日被释放,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从二组辨认对象中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和何某某。

12、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全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是受李某日指使,赃款也大部分被李某日所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退赔所分得的赃款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所退赃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继续追缴其余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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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益民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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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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