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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张保仓、刘改霞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48年l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张保仓、刘改霞侵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了对原审被告张保仓、刘改霞、李某某的起诉,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08年11月20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争议住房始建于l990年3月份,面积51.9平方米。最初是案外人李某伟以交纳积资款6228元从长葛毛纺厂购买。后几经转卖给本案证人李某超,李某超以8900元于l998年3月10日从李某伟手中购买取得。此房一直未办理房屋登记和所有权证。原告张某某与李某超有亲戚关系,因李某超做生意欠下原告借款x元。2003年1月16日,原告与李某超协商,李某超将该套住房抵偿给原告,并将该套住房的购买凭证全部交于原告。后在2007年6月8日,由被告刘改霞作为中介,被告张保仓作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将长葛市毛纺厂南院临街家属楼第三单元五楼二套(其中含本案诉争的一套住房)共96平方米,以x元卖于被告万某。万某对该套住房的来源依据仅提供收据复印件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某伟交房钱7300元整。收到人李某超,2000年3月X号”。对该收据证人李某超提出收取李某伟(即李某某)是房租1300元,而不是卖房钱“7300元”是改动后形成,被告应提供原件,现被告万某居住使用该争议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位于长葛市毛纺厂内第三栋楼三单元五楼西户的住房,依该住房最初取得的原始方式是单位集资形式取得占有、使用等有限产权,而该住房的原始购买凭证现由原告持有,故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已取得该房屋产权,要求被告万某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万某称购买该争议住房,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审查出卖人对诉争房屋是否有处分权,即与李某某订立购房协议和交付房款,其所受损失应向协议对方另行主张,更何况,被告万某诉讼中一直未能提交其购买诉争住房的有效产权凭证,本院无法对被告万某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明确诉讼请求额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长葛市毛纺厂院内第三栋楼第三单元五楼西户,面积为51.9平方米的住房按现状无损坏交付原告张某某。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上诉人万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房屋的原房主李某超已于2000年将诉争房屋卖与李某某,上诉人万某从李某某手中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上诉人万某占有该房屋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侵权。一审程序错误,本案应追加李某超、李某某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未予追加,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人旁听了一审庭审,而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了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已经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侵权。被上诉人张某某所诉侵权行为与李某超、李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超、李某某没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判决也不显示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证人证言的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万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超将本案诉争房屋卖与李某某,有李某超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李某某又将该房卖与上诉人万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李某某作为上诉人万某购房的卖方,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存在明显的改动痕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万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侵权;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万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侵权问题。本案诉争房屋为有限产权,双方均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提供了该房屋的原始集资凭证,并有原房主李某超出庭作证,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万某称其从案外人李某某手中购得本案诉争房屋,但原房主李某超并不认可其将该房卖与李某某,李某某也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具有合法处分权。上诉人万某在没有确认李某某对房屋是否具有合法处分权的情形下,与其签订买房协议,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万某上诉称其善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某现居住本案诉争房屋无合法依据,已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侵权,被上诉人张某某要求其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万某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后,可就其损失向李某某、刘改霞等主张权利。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①本案系侵权之诉,且李某超一审已作为证人出庭证明了相关事实,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无必要追加李某超、李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②上诉人万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李某针、李某坡旁听了一审庭审,且一审判决对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也未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万某上诉称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贺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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