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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冷却泵、控制柜等货物,货款共计7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元,货到工地一周内付30,000元,余下调试合格后付清(时间不超过2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10,000元,尚余68,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5,000元。由于原告迟延交货,导致被告工期拖后,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由于原告交付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原告一直在进行维修,导致被告工程系统无法运转。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冷却泵、控制柜等货物,货款共计7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元,货到工地一周内付30,000元,余下调试合格后付清(时间不超过2个月内)。200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其中2008年12月2日支付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3,000元,上述货款被告应当在调试合格后付清或者在送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由于被告逾期未付款,理应即时偿付原告上述货款。由于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5,000元部分,被告应当于2008年9月26日付清,实际在2008年12月2日支付,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余53,000元部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本金53,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的辩称理由,系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向本院提出反诉,但经本院释明,被告自愿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止;以本金53,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7.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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