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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谊光饮料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保安经济协作发展公司、淄博友谊高氧水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乌中经初字第38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保安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下称协作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协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培琳,乌鲁木齐市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谊光饮料有限公司(下称谊光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谊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殿明,济南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友谊高氧水有限公司(下称友谊公司),住所山东省淄博市钟楼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友谊公司经理。

原告协作公司与被告谊光公司、友谊公司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新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协作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培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谊光公司、友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作公司诉称,一九九六年三月协作公司与谊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谊光公司委托协作公司在乌鲁木齐独家代理经销谊光公司生产的“谊光牌高氧水”,谊光公司不得与新疆区域任何单位或个人建立经销关系,否则谊光公司给协作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后协作公司发现乌鲁木齐市场有友谊公司销售的谊光牌高氧水,即发函要求谊光公司答复,谊光公司回函答复其产品商标决无转让行为,任何谊光高氧水都是不合法的,故为保护协作公司的经济利益,要求谊光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略)元,后变更请求为支付违约金(略)元,友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谊光公司辩称,我公司委托协作公司在乌鲁木齐代理谊光牌高氧水,后我公司又将谊光牌高氧水的使用权转让给友谊公司,并口头告知友谊公司不得在乌鲁木齐销售,友谊公司发往乌鲁木齐的谊光牌高氧水是自用和作为送礼,并非协作公司称的投放乌鲁木齐销售,故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友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协作公司无合同关系,协作公司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发往乌鲁木齐的谊光牌高氧水是自用和送礼,并非进行营利,故协作公司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谊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协作公司为“谊光牌高氧水”新疆销售总代理。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谊光公司又与协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协作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独家代理经销谊光公司生产的“谊光牌高氧水”,并对供货、价格等作了约定,同时第九条、第十条还约定,谊光公司不得与新疆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建立经销关系,否则,谊光公司须给协作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协作公司在新疆区域内任何地方发现假冒谊光公司产品或商标侵权行为,都有权依法追究,并及时通报谊光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约。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协作公司发现友谊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场销售谊光牌高氧水,即发函要求谊光公司答复。同年四月十四日,谊光公司给协作公司发传真称:友谊公司将谊光高氧水投放乌鲁木齐市场一事,我公司表明谊光公司的商标绝无转让,任何别的谊光高氧水都是不合法的,今寄去商标注册证一份,请以此向当地工商部门联系,取得支持为盼。协作公司收到传真后,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下称工商局)举报,工商局将友谊公司在天山百货大楼,天山商场等销售的谊光牌高氧水查扣。后谊光公司又提供了同意友谊公司使用谊光牌高氧水商标的协议,工商局就解除了查扣,协作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协作公司与谊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双方来往的传真、工商局查扣货物时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协作公司与谊光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后,协作公司就取得了谊光牌高氧水在乌鲁木齐市场的独家经营权,当协作公司发现友谊公司也在乌鲁木齐销售该品牌的商品时,向谊光公司提出了异议,谊光公司否认该产品使用权有转让行为,还要求协作公司与当地工商部门取得联系,寻求保护,协作公司投诉后,谊光公司又称该品牌已转让给友谊公司。谊光公司这种前后矛盾的行为,表明其不诚实,其实,友谊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场销售被工商部门查扣,但友谊公司和谊光公司都辩称是自用和送礼,说明谊光公司与友谊公司存在着串通之嫌,因此,谊光公司提出的已告知友谊公司不得在乌鲁木齐市场销售的辩解,本院亦不能采信。由于谊光公司对友谊公司的销售范围未加限制,给协作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带来了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谊光公司已构成违约,对其过错应承担责任,协作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友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谊光公司支付协作公司违约金(略)元;

二、驳回协作公司要求友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请求标的(略)元,给付金额(略)元,应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协作公司各负担2%即404.24元,谊光公司各负担98%即(略).76元,谊光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债款一并给付协作公司。

以上债款,谊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岚

审判员孟进

代理审判员杨春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吉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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