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程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我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大观堂街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郏县交警大队郏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程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有保险。案发后,我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叶血肿,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右肩外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元。后经郏县公安局鉴定双拾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而我无力支付费用。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元、误工费612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营养费170元、车旅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元,总计x.2元。

被告程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能作为第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都规定了驾驶员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依据有关法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19时20分,原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镇X街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及程某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某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治疗,9月9日转入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月26日出院。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左额叶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锁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x.5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郏县公安局鉴定为双拾级伤残。

2009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612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营养费170元、车旅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元,总计x.2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1、2008年8月22日,郏县X乡X村民程某亮在被告财险公司给豫x号二轮摩托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止。2、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应为x.5元(1558.8元+x.3元+300元+18.4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乘以10%)。原告诉求的误工费612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营养费17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等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费用共计x.5元。

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郏县中医院和郏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郏县公安局和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事实清楚。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而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用为x.5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713.5元,对于超出部分,按照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程某某各自过错(同等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二人各承担2856.75元。因事故造成王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面部留有疤痕,故对王某某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采纳。对王某某请求的其他费用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超出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元(总损失x.5元减去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713.5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车旅费,因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支持。对于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超出财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2856.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42元,被告程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