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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2月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3年9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5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5天;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0年7月25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朗博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内,采用翻墙、拉窗等方法,窃得该公司办公室内价值人民币2,952元的电脑主机3台、显示器2台。

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倪某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购物凭证、发票,证人张某、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松江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倪某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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