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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禹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1957年11月9日。

上诉人禹州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某于2008年12月16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禹州市中心医院向被上诉人李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万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6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禹州市中心医院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禹州市中心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李某在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作体检时,被确定为乙肝大三阳患者。由于目前尚无治愈该病的医疗技术,为此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负担,原告先后于2007年10月21日和2007年11月25日两次租车到武汉市诊疗,共支出租车费2950元。2007年12月30日和2008年1月3日,原告先后又在被告处化验,检验报告显示为阴性,排出了原告患有乙肝的可能性。原告以被告长期没有为自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为由诉诸来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及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由于过失,将本没有乙肝疾病的原告确诊为乙肝大三阳患者,原告为治病两次租车去武汉诊疗,支出租车费2950元,虽然花费较大,但考虑到原告相信被告的化验结果,且乙肝患者是有传染性的实际情况,该租车费被告应予承担。因被告没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原告的隐私,也没有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不构成名誉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要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误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思想压力,其精神曾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以示抚慰,该损失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禹州市中心医院上诉称,原审在否定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湖北省药品零售统一发票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去武汉的租车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在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况下选择乘坐出租车属有意扩大损失,上诉人的行为仅为一般医疗失误,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又没有宣传和扩散检查结果,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并不严重,被上诉人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的误诊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被上诉人为治病支出大量费用,原审判决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一审请求的租车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州市中心医院将本没有乙肝疾病的被上诉人李某误诊为乙肝大三阳患者的事实清楚,虽然被上诉人李某一审提供的医药发票未被采信,但被上诉人李某被误诊后多方求医应属客观事实,且乙肝大三阳具有传染性,被上诉人李某不可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求医,一审综合本案案情,对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租车票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禹州市中心医院上诉称该租车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乙肝大三阳具有极强的传染性,上诉人禹州市中心医院的误诊行为给被上诉人李某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压力,一审判令上诉人禹州市中心医院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禹州市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中心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思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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